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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 當事人
    丙○○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邱六郎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八一九一、八一九二、一一九三三、一一九三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三、一八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丙○○(原名徐建新,綽號「阿新」或「新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與上訴人乙○○(綽號「阿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或稱「阿猴」、「阿丁」,下稱「小丁」)之成年男子,共謀以車輛底盤夾藏毒品之方式,自國外以私運愷他命入境。渠等乃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籌措資金並取得愷他命貨源,且請不詳之人在德國將愷他命(粉末)以塑膠袋分裝,並分散夾藏於五輛SMART牌SMART PASSION型自小客車底盤後,再由丙○○邀同兼營進口車生意之羅仕嘉(現通緝中)參與,負責以進口車輛之名義私運愷他命入境台灣事宜,並由「小丁」聯絡乙○○在台灣租用倉庫及拖車,負責車輛、毒品運抵台灣後之運輸工作。羅仕嘉再與任職安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安排上開藏放毒品車輛之進口、海運及報關等事宜,而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連續自德國漢堡港分二批(各為三輛、二輛)運輸底盤夾藏有愷他命之SMART牌SMART PASSION型中古自小客車來台,將愷他命私運進入台灣境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二、乙○○為接運並藏放上開入境之運毒車輛,乃起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一巷五號之三附近,偽以「徐偉豪」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冠名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一巷五號之三倉庫供藏放運毒車輛,陳冠名以其父陳文益之名義簽約,乙○○則持事先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徐偉豪」印章一枚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並偽造「徐偉豪」署名於其上,而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旋即將其中一份持交陳冠名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徐偉豪」及陳冠名對承租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俟其中首批三輛同型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運抵基隆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不知情之司機周銘正以七一七—AI號拖車自基隆港將上開車輛拖運至乙○○承租之上址倉庫,嗣於同(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因周銘正無法開啟該倉庫門鎖,經以電話聯繫乙○○前往現場開啟鐵捲門,並卸下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從在場之三輛自小客車底盤查獲愷他命計一百十九包(合計總毛重一三四.六八公斤,驗餘總毛重一三0.六七三八七公斤)。甲○○得知該批毒品經警查獲後,自知無法倖免,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同年月二十三日持提單前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區巡防局)檢舉,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第二批二輛同型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運抵高雄港,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高雄港七十五號碼頭,自現代航運公司之「海森威」貨輪裝載之貨櫃內查獲該二輛自小客車,並於車輛底盤起出愷他命計一百十八包(合計總毛重一一九.九八五公斤,驗餘總毛重一一八.四三一公斤)後,循線相繼拘提甲○○、羅仕嘉、及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本件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同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本件原判決依憑警方對「黑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通訊內容及簡訊內容,為論處丙○○共同運輸愷他命罪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二、㈢之⒊)。然綜觀卷附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七一六九號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偵字第八一九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偵字第一五四0三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其中部分電話號碼係塗銷後影印),均無檢察官核准就上開「黑猴」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記載,則上開通訊 監察內容及譯文是否為合法取得之證據,顯有疑義。又丙○○於偵查中雖供承曾與「黑猴」通話,然丙○○與「黑猴」曾否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係屬二事。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依何程序取得?是否合法?亦未論述已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審酌,而賦予證據能力等之理由,徒以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黑猴」通話云云,即認其有證據能力,遽採為判決基礎,自有可議。㈡、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夾藏毒品進口之小客車,均係以張凱帆之名義聲請進口報關,有卷附之進口報單、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六九號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三頁,偵字第八一九二號卷第一二六頁),警方在乙○○處查扣之名片上亦記載有「張凱帆」字樣(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羅仕嘉亦指稱:收貨人張凱帆是「阿新」提供之人頭等語(見聲羈字第二0七號卷第四頁、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卷一第二一0頁)。而張凱帆為何聲請上開小客車進口報關?其是否知情並為本案之正犯之一?是否由丙○○或他人借用其名義辦理?如非其自行辦理進口報關相關手續,則其將身分資料提供與何人?羅仕嘉、甲○○等人如何能取得其身分資料?凡此均與本案相關案情之釐清,及共犯羅仕嘉所為不利於丙○○之陳述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判斷攸關,基於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丙○○利益之目的,自有予以調查之必要。乃本件自案發後警方、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均未予以調查,原審仍未予以查證,即遽為不利於丙○○之判決,其審理自有未盡。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個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五關於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另羅仕嘉雖指稱如何在德國取得愷他命並夾藏於小客車內等事項均係由丙○○安排,然丙○○並無出境至德國之紀錄,反係羅仕嘉本身兼營進口車生意,案發前並有多次前往德國及由奧地利返國,及匯款至國外之紀錄,就如何安排運輸毒品較丙○○有更密切之關聯性;又乙○○、甲○○均陳稱不認識丙○○,未曾與其聯絡等語,甲○○並謂不知羅仕嘉所稱之「新哥」是否為丙○○;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與羅仕嘉通訊時,雖提及其曾撥打「0000000000000000」( 丙○○之電話)未通等語,然乙○○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似無其撥打上開電話之記載,何以如此?是譯文漏載或並無其事?而丙○○雖與「黑猴」有通訊紀錄(此部分監聽譯文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如前述),然「黑猴」之真實身分如何?其與本案之關聯如何?其是否為羅仕嘉所指之「阿猴」、「阿丁」?丙○○與「黑猴」之通訊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凡此均與羅仕嘉關於丙○○之指證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而得以認為與事實相符之判斷攸關,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貳、駁回(甲○○、乙○○)部分 一、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主動持提單前往北區巡防局檢舉,詳述告知取貨流程,因此順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雄港七十五號碼頭查獲該批毒品,原判決就此協助破獲過程未予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甲○○於原審已供述其上源就是羅仕嘉,依證人黃雍翔所述,警方並因甲○○之檢舉而破獲本案,原判決認甲○○未具體供出毒品上游及實際持有人,及警方並非因而破獲本案,判決理由矛盾。原審未具體調查本件毒品來源究竟是否為丙○○或羅仕嘉,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即得減輕其刑,並未限制所供出者須非共犯,原審以羅仕嘉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而認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要件,自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將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愷他命,夾藏於進口小客車底盤內之方式,自德國運輸私運入境等犯行,係以甲○○之自白,證人即共犯乙○○、羅仕嘉之陳述,證人即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文隆、拖運汽車司機周銘正、北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雍翔之證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現代海運公司提單及明細、小客車毒品藏放位置圖、查獲照片,扣案之SMART 牌小客車五輛、車輛使用手冊、備用鑰匙、點煙器、愷他命合計二百三十七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四0八九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四九0四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持提單前往北區巡防局自首,經證人黃雍翔證述屬實,其並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認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運輸夾藏有海洛因之二輛SMART牌SMART PASSION型小客車抵台,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本件依原判決所認,警方係依據對乙○○實施通訊監察所獲資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查獲第一批毒品及乙○○後,甲○○知無法倖免,始於翌(二十三)日持提單向警方自首,則本案顯係在甲○○自首之前已遭破獲,僅當時尚未完全知悉所有參與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包括甲○○在內)、及渠等運輸走私進口毒品之全部數量而已,故警方雖依甲○○提供之提單資料再查獲第二批毒品,仍難認本案係因其供述而破獲。又甲○○事後雖曾供述羅仕嘉為其「上源」云云,然羅仕嘉與其均屬本案之共同正犯,自非所謂「毒品來源」。原判決因認甲○○並未具體供出毒品上游,警方亦非因而破獲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未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可言。㈡、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以足資判明為國家刑罰行使之對象並作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與法律規定之抽象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之具體歷史性社會事實為已足。至於刑罰有依法律規定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規定,係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記載說明之事項,該等事由既與犯罪成立與否及應成立何種罪名之判別無關,自非有罪之判決書於犯罪事實中應記載之必要事項,如未予記載,自無違法可言。本件警方是否依據甲○○自首時提供之提單而查獲第二批毒品,與甲○○是否成立犯罪及其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無關,而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內敘明甲○○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符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刑所憑之論據,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仍就原判決已合法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予以減刑不當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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