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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知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手槍,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服兵役一年三月,且自其所稱「左宗良」交付槍枝之時間起,迄為警查獲時已歷經三年,而以擬制、推測之詞,認上訴人知悉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不知係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手槍等語,業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辯「左宗良」係告知其寄藏之槍枝為改造手槍等辯詞,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難認屬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曾服過一年三月之兵役,且自其所述「左宗良」交付槍枝之時間,即民國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歷時約三年,當有充分時間檢視扣案槍、彈,所辯稱其不知扣案之槍、彈均為制式,顯難置信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上揭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自非有何違法情事。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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