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強盜當時年僅十七歲之被害人羅女(姓名年齡詳卷)所有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日(此部分所犯強盜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羅女,二度強盜其所有財物,為同一行為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就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強盜部分,與前揭業經判刑確定之強盜罪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惟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前往羅女住處,見羅女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乃購買市售咖啡飲料,摻入粉狀神經安定劑後交給羅女飲用,以藥劑至使羅女昏迷不能抗拒,而拿取羅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金飾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將其中金飾變賣花用,嗣食髓知味,於同年七月二日再以同一手法強盜羅女之數位相機、手提電腦等物等情;準此,上訴人係於第一次強盜財物得手,並變賣部分財物花用後,食髓知味,復行起意,在不同時間、機會,對羅女為另一強盜犯行,主觀上自難認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之接續進行,客觀上亦難謂係實行一個強盜行為,原判決認應併合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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