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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或所指摘原判決理由論述瑕疵、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然與判決無影響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乙○○委任,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辦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六八三之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簽約時,由乙○○交付定金二十三萬元,嗣被告偕同丙○○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至乙○○在台中市○○○路二四六號之建設公司收取其中之八十萬元,經被告於付款簽單上簽收乙○○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除提兌編號二之支票,編號一之支票則交由丙○○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後,丙○○除取其應得之介紹費十萬元,其餘款項均交予被告。嗣因乙○○請求被告將其中一張支票抽回,延期兌現,另簽發支票換回。被告乃交代丙○○處理向金主抽回,交換乙○○另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四張支票,乙○○並將抽回之附表壹編號一支票作廢。嗣因被告代辦事項與原約定不合,乙○○訴請被告返回收取之款項,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乙○○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二張支票是上訴人(即甲○○)簽收拿走的,然後上訴人持其中一張四十萬元的支票請我幫忙調現,調現後,將現金交予上訴人,我僅拿到以前的十萬元。」等語。被告竟意圖使丙○○及乙○○受刑事處分,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誣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且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揭虛偽之陳述,涉有侵占及偽證罪嫌;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向同一檢察署追加告訴,誣指乙○○與丙○○涉嫌共同侵占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

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聲請之再議而告確定。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說明證人丙○○與李春燕固均證稱:丙○○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向李春燕調現,丙○○嗣後持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向李春燕換回上開支票;證人乙○○證述其簽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予丙○○持以贖回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持往銀行予以作廢並剪貼票號於支票領用單背面等各情。惟被告既未在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上背書,則丙○○所證係被告交由伊向金主調現之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李春燕與乙○○皆一致證稱:其等之間另存有別件由丙○○以乙○○之支票,持向李春燕調借現金之情事,並有李春燕提出之代收票據存摺可稽。是縱認丙○○確有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向李春燕調現之舉,然丙○○究係其自己或是受被告之託而為?其調現後是否將款項交給被告?僅憑本身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丙○○之證詞,以及李春燕之供詞,俱無從認定。依證人乙○○、張琇玲(乙○○之配偶)、丙○○、李春燕之證述,併存諸多疑點及不一致,則有無所謂「以附表貳之四張支票換回附表壹編號一支票」之換票協商,仍屬存疑。縱認確有其事,其換票協商亦僅存在於乙○○、張琇玲、李春燕、丙○○之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知其事。被告係因民事訴訟被訴請求返還之金額包括附表壹編號二之支票在內,又因該張支票係由乙○○持往付款銀行作廢等情,因此懷疑係丙○○與乙○○共同侵占。業已詳述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構陷誣告之故意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丙○○、乙○○、李春燕、張琇玲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支票之簽發及協商換票過程均有參與或知悉;被告與丙○○當時為男女朋友,業據丙○○證實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係由伊開車搭載丙○○前往乙○○之公司領取支票,由丙○○收取附表壹之二張支票後,再搭載丙○○一同離去等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丙○○為何未將上開二張支票交給被告,固據答稱:「她說支票領到錢後,就將錢匯給我。」如若屬實,則丙○○何須先交還附表壹編號二之支票?又何以遲至乙○○提起民事訴訟後,事隔將近一年,始對丙○○提出侵占之告訴?顯然其二人係約定由丙○○持其中一張支票向他人調現後,由丙○○自調得之款項取得十萬元作為介紹費,餘款再交付被告。本件委任申請架設版橋工程之委任契約受任人僅被告一人,被告狀告丙○○、乙○○共同侵占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第一審請求與丙○○進行測謊,歷審均置而不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卷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狀告丙○○涉嫌侵占及追加告訴乙○○共同侵占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係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應為二十九日之誤)其與丙○○共同前往向乙○○收款時,其因前往停車場停車,由丙○○先行上樓,代理領取附表壹之支票二張,其隨後到達依程序簽收。嗣經催討,丙○○僅交還編號二之支票,編號一之支票則侵占不還,並已取得同額現金。直到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其提出申告後,向中興商業銀行(業經併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查證,始發覺編號一之支票並未提兌,而該紙支票係先由乙○○交付予丙○○,再由丙○○還給乙○○持以交回付款銀行作廢;乙○○更以此支票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獲准等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就其所申告之事實,訊以:「如何證明支票是丙○○收取?」據答稱:「在台南地院(民事庭)乙○○有向法官說支票是他交給丙○○,且支票我沒有背書,表示支票給他(丙○○)拿去。」等語;而乙○○於第一審民事庭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確曾陳稱:「當天是被告與丙○○到我公司領款,由我公司會計交給丙○○,但被告在樓下等,不是只有丙○○來領款。」有該次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又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確係乙○○將該支票作廢並剪貼票號於支票領用單背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中興銀行領用空白支票等情,亦據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興中存字第一一九號函復在案,此併為原判決所認定。稽此事證以觀,則被告前此所為申告之上開事實,即非全然無因,並未憑空捏造。雖其所告訴、告發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乃屬被告之認知與法律之規定未符,已難謂其主觀上有虛構申告不實之故意。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證人張琇玲於第一審係證稱:其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附表壹編號一、二之支票二張(發票日均為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於七月十九日因發覺帳戶存款不敷支付票款,乃由乙○○聯絡被告商請能否換票;被告稱編號二之支票已交給農田水利會,故僅抽回編號一之支票並持往銀行註銷作廢,其另簽發同額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十萬元、十七萬元)給被告;其中附表貳編號一之支票,係應被告須付款給農田水利會之要求,其發票日仍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兌,其餘二張支票發票日則載為同年八月六日;附表壹編號二之支票,則經被告同意延期至八月二十日始提示付款;至於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支票,因其屆期無法付款,被告又以農田水利會不同意再延,並提及可以代為向別人調現支應,但應由其支付利息等情,故而簽發附表貳編號四之利息支票(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給丙○○簽收,並於付款簽單註記「丙○○補貼水利會開票延誤之利息」等情詞;及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付款簽單為憑。而附表貳編號一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丙○○所經營之賀璽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提兌,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則由李春燕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編號二、三部分)、十月十二日提示付款。俱有上揭支票之提兌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新西字第七號函與李春燕提出之代收票據憑摺在案可按。凡此證據,適足以佐認張琇玲前揭證詞不虛,則丙○○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後始持附表貳編號二至三之支票向李春燕調取現金,並由張琇玲簽發編號四之支票由丙○○轉交給李春燕以補貼利息,至堪認定。另原判決所引證人乙○○之供詞,僅止於說明其曾打電話告訴被告說有一張四十萬元之支票要延後提示,被告則回以支票在丙○○處,請其與丙○○換票而已。證人丙○○與李春燕固均證稱:丙○○有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向李春燕調現,嗣後丙○○再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向李春燕換回上開支票云云。然依張琇玲所證,其換回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係在票載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而附表貳編號四之利息票,則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新領使用之票據,有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興中存字第二○八號函可證。依此情形,張琇玲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即簽發該紙利息支票交付予丙○○作為換回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之用,是丙○○與李春燕上開證述,即與卷存證據資料有所不符。再參酌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其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係向何人借調現金乙節,初稱「再查報」,繼而供稱「請先查明乙○○後所開該三張支票被何人提示領款,我才能查到向何人調借現金。

」等語,以及丙○○、李春燕與乙○○之間別有其他以支票相互調借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如丙○○於原審民事庭所證述之持其中一張四十萬元支票請丙○○幫忙調現之情事,依案內既存之證據資料為觀察,並非全然無疑。被告主觀上認為丙○○有偽證及與乙○○共同侵占之嫌疑而提告,原判決說明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尚無不合。至丙○○所收取之介紹費十萬元,係被告另外所為之給付,此據丙○○與被告供明一致,與本件支票有無調借之待證事項無所關涉。原判決前述理由論述,雖有行文欠周全之微疵,然依上揭說明,既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不具備誣告構成要件之認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證據如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即無調查之必要。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原審未對被告及丙○○為測謊,究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依憑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其內容如何,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其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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