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史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購買休旅車、申辦貸款、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等書面簽署「黃自強」署押,及以簽發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向葉文雄換回以「遠東中醫診所」鍾玉波名義未兌現之支票等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黃自強、證人葉文雄、廖憶菁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證詞、告訴人劉澤民之指述,暨花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偽造由「黃自強」、「蓮華中醫診所黃自強」共同發票、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本票影本、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三張、偽造由鍾玉波及遠東中醫診所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支票二張、偽造之黃自強署押五枚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支票、本票及署押犯行,所辯:以「蓮華中醫診所」及黃自強名義購車、申辦汽車貸款,曾事先知會告訴人黃自強,並獲同意,且所購休旅車平日是用供診所病患轉診及接送看診醫師使用,並將休旅車登記為「蓮華中醫診所(黃自強)」所有,告訴人黃自強為該車的權利人,伊非為圖自己利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以告訴人劉澤民及證人鍾玉波既均否認授權上訴人以渠等名義發票,用以償付上訴人與蓮華中醫診所合夥人葉文雄之退夥財務糾葛,驟認上訴人未受有概括授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因葉文雄退夥,而以遠東中醫診所及鍾玉波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究竟為何,又上訴人以中興診所及劉澤民名義簽發之支票張數、面額,原判決未見統一之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對保人林松柏倘若與黃自強完成對保程序,則黃自強顯非不知情,攸關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原審未傳訊林松柏亦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購買休旅車係在黃自強授權範圍內,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明知「蓮華中醫診所」診療方法是中醫把脈,不必備用救護車接送病患,業務上並無使用休旅車的必要,竟未經黃自強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中上旬某日,以「蓮華中醫診所」及黃自強名義向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ARAVAN 」型休旅車一輛,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該銀行承辦人廖憶菁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松柏,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號「蓮華中醫診所」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等情。並於理由說明,告訴人黃自強對於購買休旅車一事否認知情,並堅詞不曾簽署買車、申辦貸款的任何文件、票據。證人廖憶菁於第一審、上訴審均結證稱,未曾與告訴人黃自強洽談聯繫;過程中從未見告訴人黃自強用印或簽名;告訴人黃自強的印章是上訴人所提出等語。從而原審未再傳訊林松柏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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