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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分別係高雄縣旗山鎮○○路六一八號廣聖醫院院長、副院長,均為負責醫師。自訴人之父郭名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罹患胰臟癌,同年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開刀,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繼續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化療,因化療後身體孱弱,遂由其子郭自崇陪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往廣聖醫院門診,當日由丙○○看診,丙○○即已知悉郭名敦上開狀況。同月三日九時許回診時,由乙○○看診,郭名敦主訴有咳嗽、濃痰症狀,乙○○未安排照肺部X光檢驗,致未及時察覺郭名敦罹患肺炎,其後乙○○表示郭名敦經抽血檢查後有貧血現象,應住院輸血,惟疏未注意郭名敦當時白血球數值低下,免疫力極差,竟未安排郭名敦住隔離病房或建議轉院,郭名敦即辦理住院及接受輸血,自該日下午一時開始輸血至同日下午五時許,郭名敦因感身體不適,郭自崇要求停止輸血,然乙○○表示仍應繼續輸血,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郭名敦輸完血後,出現高燒、咳嗽、濃痰、呼吸急促等現象,乙○○未考慮郭名敦可能有併發感染狀況,亦未安排照肺部X光檢驗,即草率認定郭名敦為輸血後過敏反應,致未正確診斷出郭名敦罹患肺炎,亦未正確使用第三線抗生素。嗣於翌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郭名敦因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休克後,丙○○未正確使用第三線抗生素,亦未及時檢驗血氧濃度或建議轉院,或插管施予人工呼吸等處置,僅囑咐護士施打療效較差之第一代抗生素及給予氧氣面罩,致郭名敦於同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轉送至長庚醫院急救時,已呈呼吸衰竭狀況,經長庚醫院施行插管術仍回天乏術,郭名敦乃因敗血性休克、胰臟癌、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廣聖醫院、長庚醫院、台大醫院病歷、治療紀錄、護理交班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勘驗筆錄及證人朱毅祥、曾筱玲、陳惠萍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病患郭名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至廣聖醫院就診,由乙○○看診,因郭名敦當時主訴有噁心、暈眩、低血壓等不適症狀,乙○○經診斷為不明原因休克、胰臟癌術後復發,乃安排郭名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住院,並依醫療常規給予血壓、呼吸、心跳、體溫、血液等基本生理檢查,住院後血壓已升至正常值,因有貧血,另給予輸血治療,尚無發燒需立即搶救之必要。是乙○○於郭名敦求診之初,廣聖醫院尚有治療能力,乙○○同意郭名敦住院,而未建議其轉院,即難認有何醫療疏失。而郭名敦自同日晚上十時起至翌日(六月四日)上午八時止,係由廣聖醫院值班醫師朱毅祥負責診治,被告等均未參與醫療行為,亦難令負過失責任。雖同月四日上午零時至二時四十分許,郭名敦發生休克、血壓下降、胸悶盜汗等症狀,朱毅祥醫師意識到郭名敦可能是敗血性休克,廣聖醫院已乏治療能力,乃通知丙○○向郭名敦子女郭自崇、甲○○解釋溝通,建議轉院,否則可能有生命危險,並安排郭名敦接受胸部X光檢查,但均遭拒絕。此段期間,丙○○既僅負責向自訴人等解釋溝通並建議轉院之行政事宜,亦未參與醫療行為,仍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可言。另朱毅祥醫師於診療期間對郭名敦進行輸血、注射類固醇、止咳化痰針劑、退燒針、強心劑、抗生素 Cefazolin及氧氣吸入治療,並施作血液細菌培養檢查、皮膚血氧濃度檢測,均依醫療常規予以處置,均無不當。至郭名敦於同月四日轉送長庚醫院後,經培養血液細菌結果固為綠膿桿菌,與廣聖醫院所培養之克列伯氏菌不同,但有可能係在長庚醫院始遭感染,或其檢體遭污染所致。因郭名敦為胰臟癌末期患者,癒後不佳,即使使用插管治療也無法改變其疾病惡化之事實等情。

因而認定被告等並無過失責任,已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尚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甚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次按醫療行為之對象係人類之身體,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其未產生預期之療效,因素眾多,除人為之疏失外,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亦係另一重要因素。醫學之有限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對病患而言,自是一種不可預測之危險,但相對於治療疾病之目的,應屬可容許之危險,故醫療行為基本上並不包含保證治癒之性質。而疾病治療過程中既有許多不可預測之危險,對於疾病診斷及治療方法之選擇,均有賴醫師之專業判斷及裁量。由於疾病變化無窮,因人而異,加以治療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因此難有統一之治療標準。本件病患郭名敦於求診之初,廣聖醫院有無治療能力,可否准許其住院,治療過程中何以未施作動脈血氧濃度測試及氧氣罩及插管治療,何以僅注射抗生素 Cefazolin,而未使用廣效型抗生素,轉院時有無再給予追加升壓劑之必要等細節。俱屬涉及醫師專業知識與判斷之範疇。今原審已查明丙○○、朱毅祥醫師於治療郭名敦過程中,均依醫療常規予以處置,並無不當之行為。則丙○○、朱毅祥之醫療行為與郭名敦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乙○○、丙○○對朱毅祥醫師及護士亦無督導不周之責。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採證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末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然所謂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倘與待證事項無關,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原審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告等並無過失責任,事證已臻明確,則自訴人與證人曾嘉芸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縱予採納,仍無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另自訴人所指被告等違反其他醫療法規定部分,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原審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尤無違誤之處。茲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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