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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

上訴人
甲○○

      乙○○

          之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受僱於另上訴人甲○○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0一巷六十二弄五十之二號旁之新生國有地上整地,渠等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二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連繫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永正(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載運砂石之曳引車前往上址傾倒廢磚塊、土石、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等廢棄物,再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推平、回填掩埋,且未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與管理人,及未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而為廢棄物之處理,適為台北縣警察局柑園派出所員警經過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引用甲○○於警詢自白稱伊本來係請乙○○駕挖土機將地面整平,剛好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便至路旁攔砂石車進入傾倒,現場廢棄物係伊從路旁攔截路過之砂石車進入傾倒,共倒三車,伊在該地傾倒廢棄物未經申請等語。

而乙○○於警詢供稱現場廢棄物係伊未到之前已有,查獲當天上午九時,有一部曳引車進入倒一車廢棄土,伊不知車主係何人,只知亦係受僱於甲○○至現場傾倒廢棄土等語,乃認渠二人已坦承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與渠等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而執之為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然甲○○既稱伊係僱用乙○○至現場整地,而乙○○於警詢亦稱現場廢棄物在伊抵達之前,已經存在,則李某似未坦承現場廢棄物係伊所傾倒,乃原判決理由依憑上訴人二人上開警詢之供述,謂渠等均已坦承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此要與所引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依卷證資料本於嚴謹證據法則定其取捨予以證明之,並在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係受僱甲○○在上開國有地上從事整地工作,渠等因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為整地需要,乃找來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於案發當日駕駛曳引車前往上址將廢磚塊、土石、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等廢棄物傾倒在現場,再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之推平、回填掩埋等情。依此,上訴人二人要吳永正將廢棄之磚塊、土石等物傾倒於上址,其目的係在整地,似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倘若不虛,渠等自無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必要。原判決於事實欄對此既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二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永正及不詳姓名成年司機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乃論以渠二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不無理由矛盾,因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其理由內對此亦未說明其論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項第三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而其犯罪主體則未有限定。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係受僱甲○○在上開國有地上從事整地工作,渠等因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為填土整地需要,乃找來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於案發當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再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之推平、回填掩埋等情。此一事實認定如果無誤,而上訴人二人所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似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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