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0號
- 上訴人
- 許恒雄
- 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許恒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張瑞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張瑞鶯及與之辦理假結婚之大陸地區男子溫元照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十六號審理時之供述(張瑞鶯及溫元照均經該案判處罪刑確定),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卷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書、溫元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不知張瑞鶯與溫元照為假結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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