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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其他對案情重要之事項,補充記載其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本件統一發票係放在誠信會計事務所,上訴人未曾接觸;至該統一發票寄到台北,則係孫俊雄決定,誠信會計事務所之記帳費用為「周先生」所接洽,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知情等語,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但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置一詞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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