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竊電(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承租上訴人廠房之蔡欣潔、林枚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用電實地調查表(用電實地調查表上記明「本件係封印鎖加工,且將電表結構指針改動﹝撥退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封印鎖照片等全部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本件電表係裝設於戶外,屬自由活動空間,任何人均可能予以破壞,且破壞電表封印鎖,改為活動裝置,縱無水電知識者亦可為之,上訴人雖負責繳納電費,但不表示即係犯罪行為人;證人劉昌仁之陳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破壞電表;原判決未採集電表上之指紋,僅依間接證據推論上訴人犯罪,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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