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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蘇振堂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址設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投資區○○路標準廠房第二幢「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明知宏達公司股東會通過「經營不善,為籌募增資時,必須重新辦理股份分配,並共同受法律保障」之決議,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董監事謝孟育、謝洋佑(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已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死亡)、王麗雲、乙○○及印尼人SOERIANTO等人之同意、授權,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之某日,在宏達公司內,接續偽造「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詳如原判決附件一)、「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詳如原判決附件二),及假冒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七人之名義為「轉讓方」,假冒乙○○名義為「購買方」,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虛偽記載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七人同意將在宏達公司所持有之股權轉讓予乙○○,並均將前開文件之製作日期虛偽填載係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以此方式在該等文件上偽造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及乙○○之署押,作為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七人分別將股權轉讓予乙○○而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旋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後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欣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經「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西元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權通知書」,另「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成外經貿資(二00一)第二十三號「關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及西元二00-年十二月十一日批准證書各一件,批准甲○○有關申請將宏達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欣公司、製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東股權均轉讓予乙○○,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乙○○,足生損害於謝孟育、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SOERIANTO、謝洋佑之繼承人、魏信義之繼承人、乙○○及王麗雲。嗣經謝洋佑之配偶羅方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閱成都宏達公司之相關資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在尚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乙○○、SOERIANTO及王麗雲(以下稱謝孟育等九人)之署押各一枚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甲○○在前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甲○○係在時間、空間均密接,在「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謝孟育等九人之署押之行為,亦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所謂「文書」,係指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觀念於某物體之上,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稽諸卷附上開二份董事會決議內容(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一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前者係記載「為了壯大公司實力,進一步擴大規模,成都宏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於二00一年八月八日召開會議,特形成以下決議:公司的法定名稱由原來的『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改為『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原公司所有股東(謝孟育、謝洋佑、ISKANDER SOERIANTO、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實際持有的全部股權(共計九三.一一萬美元)悉數轉讓給乙○○,……」後者係記載:「為了公司進一步發展壯大,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已就公司更名,股份轉讓等事宜達成一致,相應地公司章程要作一定修改,修改部分特列如下:章程修改部分⒈第二條中公司的法定名稱由『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修改為『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⒉…⒊…⒋……」,並均有全體董事(即謝孟育等九人及甲○○)簽名及記載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製作日期等情。從各該董事會議決議紀錄之形式及內容以觀,能否謂其未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而不符合文書之要件,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研求。又偽造署押之所以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係指在偽造之文書上同時有偽造署押之行為,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言,如非在同一偽造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何能謂二者有所謂之吸收關係。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訛,上開二份董事會決議紀錄與七份「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為不同之文書,何以在各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謝孟育等九人之署押應為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行為所吸收,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又接續犯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接續性)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但連續犯則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不僅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其被害法益亦不限於同一(同類即可)。原判決理由謂: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同時、同地偽造「股權轉讓協議」七紙,侵害謝孟育等七人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等語(原判決理由壹、二)。微論其既謂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論罪,復又謂偽造「股權轉讓協議」七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前後論述齟齬。且卷附所謂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七紙(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二頁),係分別製作,其購買方雖均為乙○○,但轉讓方分別為謝孟育、謝洋佑、IS KANDER SOERIANTO 、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等七人,何以偽造七紙協議書,其文書製作名義人又均不相同,而得視為係一行為,是否認定其為接續犯,以及憑何而得認為其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均未詳予闡述說明,遽為上開論斷,自有未洽。又原判決另謂:甲○○已供承係在同時、同地,先後在上開多份文件上偽造署押或文書,且其係在偽造後之某日持以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文書或不同時間行使該等文件,該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空間各完全緊密相接,各屬單一之犯意決定,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公訴人認甲○○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等語。然依原判決所載之前揭事實,甲○○係將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七紙等文件,利用邱福選及另一成年職員,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等情,如果無訛,則甲○○是否將上開所謂偽造之私文書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以行使,向三個不同之單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其究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抑或是以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如其係一次行使七紙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各文件上之製作名義人又不相同,是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將卷附「成都溫江對外經濟合作局」主管李鵬出具之證明書,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然依卷附審判筆錄,並無審判長履行此項程序之記載,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甲○○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乙○○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辦理公司之名稱、章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須檢附被告乙○○之財力證明,香港恒生銀行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致「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之乙○○存款證明,時間上緊接在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係針對宏達公司變更為宏欣公司案之用,並非為宏達公司之增資案,乙○○對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參加董事會」、「我有去開會,有簽名」等語,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乙○○有無簽名,原審未依職權予以鑑定簽名真偽,即認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檢附告訴人羅方吟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增資批復案文影本為上訴理由附件。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成都宏達公司之股東,明知宏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營不善,為籌募增資時,必須重新辦理股份分配,並共同受法律保障」之事實,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未經謝孟育及全體董事之同意,推由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並偽造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之署押於其上,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假冒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人之名義,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虛偽記載股權轉讓予被告乙○○,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偽造「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內載擬將宏達公司章程第二條之名稱更名為「成都宏欣公司」,並偽造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王麗雲、SOERIANTO等人之署押簽名於其上,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致生損害羅方吟、謝孟育之權益。因認乙○○涉與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羅方吟、謝孟育之指訴,及謝洋佑、魏信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四日死亡,自無法分別於被告乙○○召開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議時到場簽名;暨卷附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成外經貿資(二00一)第二十三號文件及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批准書影本各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乙○○,固坦承係宏達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伊僅出資投資及參與董事會之開會,並未參與公司之運作經營,不知甲○○有偽造文書之事,亦未在上開文件簽名,因甲○○告以公司將增資,須法人代表人提出存款證明,伊始向香港恒生銀行申請出具存款證明等語。經查:前開偽造「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各一件,「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及其上謝孟育、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王麗雲及乙○○之署押,均係擔任宏達公司總經理之甲○○所偽造再囑由不知情之人行使,與乙○○無涉,甲○○為冀期乙○○將新台幣一千萬元匯至宏達公司,使公司得以正常運作,且因為股東間對於股權、股份有所爭議,始擅自決定偽造前開文件,事前並未告知乙○○,乙○○尤未委託甲○○將所有股東之股權移至其名下,事後告知乙○○此事,猶遭乙○○質問等情,業據甲○○以證人身分在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足認乙○○所辯非虛。雖公訴人以乙○○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是根據董事會決議才變更的』云云,作為不利之論據。然觀諸卷附偵查筆錄,乙○○並未有如此之陳述,而係供稱:「我只參加董事會,不是我變更的,是林(盈鑑)變更的」等語,上開指訴,自無可取。告訴人羅方吟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陳因見到官方資料記載宏達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均已轉移至乙○○名下,始認乙○○有偽造文書之舉,而非經他人告知係乙○○授意甲○○將股權轉至其名下及變更公司名稱等情,益徵此事乃甲○○個人之行為,與乙○○無關。羅方吟徒以該等文件記載宏達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均已轉至乙○○名下,遽指乙○○有與甲○○共謀偽造文書,亦屬無據。又乙○○既參與公司董事會之開會,知悉有增資之決議,而向銀行申請存款證明,則卷附香港恒生銀行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致「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之乙○○存款證明,亦不足作為認定乙○○對甲○○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論據。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乙○○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復敘明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文件上乙○○簽名之筆跡,但未能提出各該筆跡原本以供比對,自無從送鑑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以及卷內之訴訟資料,包括香港恒生銀行致「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之乙○○存款證明及告訴人羅方吟等聲請鑑定乙○○簽名之筆跡等,均已詳予調查審酌,逐一剖析,而仍無從獲得乙○○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推測之詞,指摘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援引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羅方吟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增資批復案文為上訴論旨之內容部分,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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