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存摺一本,封面明確記載戶名「嬿陵美容坊」,上訴人甲○○亦將營業收入存入該帳戶,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且上訴人從未供稱該存摺為先前從事電玩所用之物,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供述該存摺為先前從事電玩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扣案報紙廣告四張,係用以徵求美容師助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二)、原判決以證人李○詔、林○陞係前去上訴人店內消費之客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並經具結,自無甘負偽證罪責,任意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彼等指證至嬿陵美容坊消費時,係由上訴人告知消費金額,店內小姐並與彼等從事性交易,每次基本消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如有額外服務(即半套之性服務),價額則為二千八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交付上訴人,另三百元則交給小姐等事實,應屬可信。上訴人原審辯護人空語指稱:李○詔、林○陞可能誣指上訴人,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憑信。另又以證人林○瑄、洪○芳雖均於第一審證稱嬿陵美容坊並無從事性交易,然林○瑄、洪○芳如自承從事性交易,當有妨害自身利益,已難期待二人為真實陳述;且林○瑄、洪○芳曾為或現仍為上訴人店內員工,亦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彼二人指證,自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惟查李○詔、林○陞固經具結,但其陳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林○瑄、洪○芳亦曾具結陳述,並經交互詰問。原判決以林○瑄、洪○芳曾為或現仍為上訴人店內員工,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即捨棄其證言而採信李○詔、林○陞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並無本件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係正派經營精油按摩業者,並提出高級精油進貨單為證。李○詔、林○陞亦證稱:是小姐說有額外服務,非上訴人所介紹,被查獲當時以精油按摩完畢正準備洗澡。證人葉○雄亦證稱:現場未搜到衛生紙、保險套等物。足見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本無罪推定主義,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乃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而仍為科刑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李○詔、林○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人葉○雄於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相關供述、卷附李○詔為警查獲時在包廂內裸體翻拍照片二張、扣案現場平面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刷卡請款單二份、報紙廣告四張、公休表五張、水果精油一瓶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嬿陵美容坊嚴禁小姐與顧客從事色情服務,向客人介紹精油護膚價錢為一千八百元,如使用比較高級精油時,則是二千五百元。客人進包廂向小姐要求做全套或半套服務時,小姐也當面斷然拒絕,小姐不敢作色情服務等語。然原判決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述,說明李○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有去嬿陵美容坊,是上訴人帶伊進去。伊去過三、四次,小姐說一千八百元就是單純按摩,二千八百元就是還可以用手撫摸陰莖至射精。幫伊服務的小姐都是林○瑄。錢都是交給上訴人,是事後才交的,交給上訴人二千五百元,三百元是給小姐。於第一審證稱:伊去過那裡二、三次,大概是一個月去一次。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小姐有說可以做其他服務,後來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去的時候,因為之前伊已經知道其他服務了,所以當天不用別人介紹。其他服務半套(美容師撫摸男客性器官到射精)二千八百元伊付給老闆。如果沒有性按摩的話,價錢是一千八百元,伊先前二次都有做性按摩,內容、價錢都一樣,都是交給上訴人。伊知道嬿陵美容坊有做按摩,是因為之前騎車經過,後來伊進去就是上訴人介紹消費方式,做基本按摩一千八百元,如果額外服務的話,上樓小姐會介紹。伊在偵查中說二千五百元給上訴人,三百元給小姐,都是實在等語。林○陞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有去嬿陵美容坊,是上訴人帶伊進去的。他說基本消費一千八百元,但是做什麼沒講,上訴人離開後洪○芳就來了。洪○芳說基本消費一千八百元,手工比較好的就是射精射二次,一千八百元只有按摩。當天洪○芳有幫伊手淫完成,先跟伊拿三百元,叫伊把其他的錢拿到樓下給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伊有去嬿陵美容坊,是上訴人接待的。上訴人說基本消費一千八百元,其他則都沒說。當天洪○芳在三樓的房間幫伊做按摩及半套,費用總共二千多元,事後洪○芳叫伊先給三百元,再把其他的錢拿到樓下給上訴人,小姐是上訴人安排的,按摩以外的服務是小姐介紹的等語。按李○詔、林○陞係前去上訴人店內消費之客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並經具結,自無甘負偽證罪責,任意誣指上訴人之可能,是彼等指證至嬿陵美容坊消費時,係由上訴人告知消費金額,店內小姐並與彼等從事性交易,每次基本消費為一千八百元,如有額外服務(即半套之性服務),價額則為二千八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交付上訴人,另三百元則交給小姐等事實,應屬可信。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指稱:李○詔、林○陞可能誣指上訴人,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憑信。至李○詔就前往嬿陵美容坊消費之次數,或稱「三、四次」,或稱「二、三次」;就給付金錢之事實,或稱「交給上訴人二千五百元,三百元是給小姐」,或稱「二千八百元付給上訴人」;就服務之小姐,或稱「幫伊服務的小姐都是林○瑄。」或稱「伊去的小姐都不同」,先後所述,固有不一。但其對於上訴人告知嬿陵美容坊之消費方式,店內小姐並有從事性交易,基本消費為一千八百元,如有半套性服務價錢則為二千八百元等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則始終如一,自不得僅因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有些許不符,即認其證言為不實,而全無可採。又依葉○雄之證言及卷附李○詔在包廂內裸體翻拍照片二張,可證李○詔為警查獲時,確為裸體在包廂內。倘嬿陵美容坊僅係單純從事護膚按摩,男客李○詔何須全身赤裸於包廂內。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店裡小姐分兩種,美容師需有執照,助理則不需有執照,小姐有無美容師執照,向客人服務的價格及店內對小姐抽成都一樣。店內消費可分為一千八百元、二千五百元兩種;二千五百元是由公司提供比較好的精油,但二種收費店內都是抽一千元。倘嬿陵美容坊係單純之按摩美容業務,店內小姐豈會無論有無美容師執照,向客人收費之價格均無不同,尤以該店向客人收費一千八百元或二千五百元時,上訴人均向小姐抽成一千元,而無差別,更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經營之嬿陵美容坊確有從事性交易,所辯僅係單純從事按摩,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證人林○瑄、洪○芳雖均於第一審證稱:嬿陵美容坊並無從事猥褻按摩之性交易等情。然彼二人若自承在該美容坊從事性交易,當有妨害自身利益,已難期其為真實陳述;且彼等曾為或現仍為上訴人店內員工,亦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其證言自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判決認扣案存摺一本,係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上訴意旨主張該存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顯與為求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詳加論述說明,對上訴人之辯解亦予以指駁,且就證人李○詔、林○陞與證人林○瑄、洪○芳不同之證言,詳敘其取捨情形及心證之理由,如此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有本件犯罪及爭執扣案報紙廣告四張是否應予沒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