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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上訴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即將被害人移至分隔島上,並繼續駕車尋求善心人士撥打電話救援,迨折返現場,發現被害人已被他人救走等語,憑己見為空泛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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