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 被 告 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施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分別係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之董事長,並各為德高公司、友信行公司之董事,而由乙○○統籌管理徒具形式設備及人員之德高公司業務。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就「心導管室及相關週邊設備及房間工程」承租採購案(下稱本件租賃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評審項目分為「租金」、「主系統功能」、「生理電腦記錄分析系統」、「銷售情形和評價」、「技術人員數目及維修能力」等五項,其中「租金」項目之配分百分比為百分之三十,以四年為期,第一、二年採心導管室總營收金額按比例分配,嘉義榮民醫院可分配之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第三、四年則按月採支付租金方式,支付供應廠商每月租金不得高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採取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詎乙○○考慮友信行公司所代理荷蘭飛利浦公司之業績壓力,並認為飛利浦公司醫療器材及友信行公司業務狀況,就本件租賃採購案之各評審項目略占優勢,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在友信行公司,與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由代理飛利浦公司醫療器材之友信行公司參與競標,使代理德國西門子公司醫療器材之德高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充為陪標。甲○○於同年二月四日,與西門子公司業務代表以電訊方式,就本件租賃採購案議定德高公司之「租金」報價為:第一、二年嘉義榮民醫院可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第三、四年應支付德高公司每月租金為一百九十八萬元。甲○○並將上情告知乙○○,由乙○○以略低之「租金」報價為:第一、二年嘉義榮民醫院可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二,第三、四年應支付友信行公司每月租金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一起參與投標。同年月二十七日,本件租賃採購案進行評選,三名評選委員就「租金」項目一致評定友信行公司較德高公司勝出,僅一名評選委員評定同分,合併「主系統功能」、「生理電腦記錄分析系統」、「銷售情形和評價」、「技術人員數目及維修能力」等四個項目之配分,總分亦以友信行公司為優,乃決標予友信行公司。乙○○為統籌財務調配,並以甲○○擔任董事長之信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文公司)之名義,進口飛利浦公司醫療器材,再由信文公司租賃與友信行公司,再轉租嘉義榮民醫院使用,因認乙○○、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甲○○犯罪,因而以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對於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⑴德高公司登記之營業場所僅有二張小型辦公桌及一件公文櫃,其對外之聯絡、傳真電話與友信行公司之電話相同,又在友信行公司發現「友信行及德高公司競標及決標紀錄資料」合計四十六頁;⑵甲○○除擔任德高公司董事長外,並為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俞國昌,則兼任德高公司副總經理,德高公司業務經理王正宇,亦係友信行公司產品部經理,本件租賃採購案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領取招標文件、提出企劃書均係周建華,另乙○○有在德高公司於其他投標案之得標文件批示「核准」,足見友信行公司與德高公司係同一批人在經營運作,德高公司僅有形式之設備及人員,而實際係由乙○○統籌經營。原判決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德高公司僅有形式之設備及人員,由乙○○統籌經營等情,不能採取,自有違誤。㈡友信行公司標得本件租賃採購案,係由甲○○擔任董事長之信文公司進口飛利浦公司醫療器材,租賃與友信行公司,再轉租嘉義榮民醫院。而德高公司係代理西門子公司醫療器材,信文公司又進口飛利浦公司醫療器材,甲○○何以不生利益衝突?原判決猶以甲○○與西門子公司簽有保密條款,倘有洩露「租金」報價,將喪失代理權為由,認為甲○○不可能洩露,實在不合情理。又本件租賃採購案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填寫報價單,亦無於接近投標日期填寫報價單之慣例及必要。原判決認為甲○○所辯其早已製作完成報價單,僅於報價單日期填寫其製作完成報價後較接近投標日之日期等情,與常情不悖,可以採信,實乏憑據,同有違誤。㈢友信行公司與德高公司既然人員互通,資源共享,應不能以公司負責人各自與所代理廠商有保密約定,即認定不可能洩露「租金」報價。又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之「租金」報價,固係各自與飛利浦公司、西門子公司之代表洽商決定,惟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仍有絕對提供「租金」報價資訊之能力及管道,乙○○於決定「租金」報價過程,仍可參酌德高公司之「租金」報價。原判決以乙○○、甲○○依業務保密規定,不能透露「租金」報價,且友信行公司完成「租金」報價日期,係在德高公司之後為由,認定不能證明乙○○、甲○○有協議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尚有未當。㈣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並未排除採購採取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之情形。原判決認定本件租賃採購案之「租金」項目之配分百分比僅為百分之三十,無從僅透過協議「租金」報價,達到影響決標價格之目的,其適用法則已有違誤。㈤本件租賃採購案固有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參與投標,惟此與認定乙○○、甲○○有無協議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無關聯。原判決以宜德公司之「租金」報價較低,反而未得標為由,逕認乙○○、甲○○並未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似有違誤。㈥原判決說明友信行公司得標後,由甲○○擔任董事長之信文公司進口飛利浦公司醫療器材,租賃與友信行公司,再轉租嘉義榮民醫院等情,係履行契約問題,與乙○○、甲○○有無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無涉。實則乙○○、甲○○上述舉動,正可證明友信行公司與德高公司互通有無,關係密切。又友信行公司與德高公司就本件租賃採購案所提出企劃書來源相同,並非僅係原判決所謂雷同或近似而已。原判決就不利於乙○○、甲○○之各項事證,予以割裂,而為有利於乙○○、甲○○之認定,似過於寬鬆、輕率,有判決理由違誤及欠備之違法云云。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分別說明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合於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係屬關係企業。關於本件租賃採購案,友信行公司之「租金」報價,係由乙○○與飛利浦公司代表黃肇源一起商量決定;德高公司之「租金」報價,則係由甲○○與西門子公司代表李讚共同討論決定,而飛利浦公司與西門子公司係處於競爭關係,乙○○、甲○○並不能自行決定「租金」報價,亦不許將「租金」報價洩露等情,業經證人黃肇源、李讚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又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雖屬關係企業,然係依法設立之不同法人,負責人互異,各自代理處於競爭關係之跨國醫療器材廠商,其洽商所代理醫療器材廠商以完成「租金」報價之日期,先後有別。而本件租賃採購案係採取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租金」配分百分比僅為百分之三十,難以單憑協議「租金」報價,據以影響決標價格。再參與投標之宜德公司,其「租金」報價最低,經評比結果,並未得標,而係由「租金」報價較高之友信行公司得標,應非協議「租金」報價所致。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雖有業務決策、經營管理部門成員重疊,資源相互支援之情,仍難據以認定乙○○、甲○○於投標前有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原審就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不利於乙○○、甲○○之事證,悉已斟酌取捨,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審以關係密切之不同公司,雖人員互通,資源共享,仍各有業績、利潤考量,加以所代理廠商立場對立、利害互見,並非絕無可能保有競爭關係。又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係依法設立已數十年之公司,並非僅屬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其應登記之事項,均依規定辦理登記,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公訴或上訴意旨並未指稱其各自參與投標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加以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間有何特定關係,十分清楚,與坊間不肖廠商圖謀不為價格之競爭即所謂「圍標」,多係採取故為隱諱廠商或其成員間彼此關係以掩人耳目之舉止,顯有不同。再夫妻各自擔任不同公司之負責人,無視於保密約定,沆瀣一氣,互通業務上應予秘密之訊息,圖謀不法利益之情形,固屬常見。惟夫妻經營公司,尚能信守承諾,依法行事,亦非事理所無。何況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既各自受制於所代理之競爭激烈著名跨國醫療器材廠商,對於「租金」報價並非有自主空間,衡情乙○○、甲○○亦難以擅自協議。倘認關係密切之廠商一起參與投標,有礙採購公正,並非適宜,應依規定限制其投標資格,而非不予限制,於決標後逕以投標廠商彼此關係密切為由,據以臆測、推論認定投標廠商間有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情事,追訴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聯絡方式相同、人員兼任、乙○○曾處理德高公司業務、所提出本件租賃採購案企劃書來源相同,及德高公司設備簡陋、人員精簡等情,縱認實在,仍不出兩公司關係密切,資源共享之範疇,尚不能據以認定乙○○、甲○○有協議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情事。至於㈠原判決認為公訴意旨所指德高公司僅有形式之設備及人員,由乙○○統籌經營等情,不能採取等情,有上開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甲○○於第一審所提出其經營德高公司之營業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四頁至第一六五頁)為憑,尚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說明固稍嫌簡略,而為微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屬無礙;㈡原判決採信甲○○所辯關於其早已製作完成報價單,僅於報價單日期填寫其製作完成報價單後較接近投標日之日期等情,係佐以甲○○與李讚傳真文件所顯示之日期(見原判決理由五第十一行至第二六行),並無違常之處。何況上述甲○○所辯縱非實在,以填寫報價日期不實,與報價前是否經過協議,並無必然關聯,亦與認定乙○○、甲○○有無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不生影響;㈢原判決說明本件租賃採購案「租金」項目之配分百分比僅為百分之三十,無從僅透過協議「租金」報價,影響決標價格等情,旨在闡述其認定難以單憑協議「租金」報價,據以影響決標價格之得心證理由,並非認為採購採取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即不能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㈣原判決敘述宜德公司之「租金」報價較低,並未得標,反而報價較高之友信行公司得標,意在彰顯「租金」報價高低,並非決定得標與否之重要因素,乙○○、甲○○應無甘冒大不韙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必要;㈤以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信文公司關係密切,亦與乙○○、甲○○有無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原判決闡明友信行公司於得標後,由信文公司進口飛利浦公司醫療器材,租賃與友信行公司,再轉租嘉義榮民醫院,係履行契約問題,與有無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無涉,尚難認與事理有違。原判決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乙○○、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之確切心證,因此維持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關於乙○○、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係被訴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友信行公司、德高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