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登載於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林公司)名下之湖適社區住宅投資案,其興建資金非由國林公司出資,而係另尋實際投資人出資興建,其中上訴人出資百分之六十三,該投資案地下室之價值,原判決認有新台幣(下同)四億元,則上訴人之投資價值即已達二億四千萬元,另上訴人投資占百分之三十之水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都公司)之資本額為三億八千萬元,則上訴人實際出資額應不大於一億三千萬元。依此,上訴人投資於湖適社區住宅之資金既遠超過投資於水都公司之資金,依個人自利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斷無為水都公司之利益而損害湖適社區住宅投資案利益之動機與意圖,否則上訴人定受害最深,原判決竟以投資湖適社區案之實際投資股東受有損害及水都公司受有利益之結果,推論上訴人有此意圖,並成立製作不實買賣折讓之會計憑證罪,又未說明上訴人為何有反於自利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折讓單、不實之公司日記帳、分類帳、不實之不動產減價協議書、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等)之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以核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關於上訴意旨所指連續二次製作不實買賣價金折讓單,合計減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十已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折讓減價,係由水都公司會計部門先後二次開立折讓單,以為記帳之憑證,惟折讓單之開立,並無任何可資憑證之書面資料,係憑上訴人之口頭指示而為,並進而據以修改契約,此業據證人即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人員詹淑雯、邱玉杏、陳純瑱、林慧美、翁美智、謝淑楨到庭證述屬實。而上開證人等均係受僱之人員,皆稱對公司之事項無決策之權,僅係聽從上層之指示做事,故堪認確係受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減價指示,始為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與不實帳目之登載。上訴人係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而折讓單及契約書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故上訴人使公司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會計部人員填製不實之上述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公司帳冊之犯行,已堪認定。且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經告訴人莊文和及證人林詩詮、卓聰哲、陳明毅、陳暉鵬、林忠敏、賴銘煌、陳玉卿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無訛。且有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各版本買賣契約書、減價協議書、折讓單、水都公司之營業計畫書、宏基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國林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等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指摘,而係以上訴人應無為水都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湖適社區住宅投資人之利益之背信動機與意圖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判決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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