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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

上訴人
甲○○

          號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各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提出之辯解(甲○○於原審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認定乙○○代甲○○轉匯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冒貸款項共計十一次,並謂乙○○於偵查中所陳代為轉匯八、九筆應係誤記所致,但卷內並無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相對應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存在,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存資料不符。又乙○○雖係甲○○之妻,且同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二人所擔任之職務及辦公樓層均不相同,其對於甲○○偽造、變造文書冒貸款項等犯行並不知情,彼此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其代甲○○轉匯部分冒貸款項,僅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原判決將乙○○與甲○○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自有不當。再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變賣家產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悟之意;乙○○涉案情節輕微,惡性亦非重大,且有公婆及幼女尚待撫養,原判決對其二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之自白,以及乙○○在原審所供:「(甲○○第二件冒貸時,你是否有幫他轉匯轉帳?)有,轉了十一筆」、「(是否如同原判決編號3到13號所載?)是的」等語,並參酌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影本十三張(其中二張之字跡明顯與其他十一張之字跡不同),認定乙○○有代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3號所示十一筆冒貸款項轉匯之事實;並說明乙○○於偵查中所陳:印象中代為轉匯八、九筆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而原判決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乙○○有代甲○○轉匯上述十一筆冒貸款項之事實,則卷內是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款項之提款單,以及乙○○實際為甲○○轉匯款項之次數究為十次或十一次,對於乙○○主要犯罪事實及刑責之認定並無重要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以乙○○係甲○○之配偶,且同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二人終日相處,其對於甲○○冒貸款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冒貸款項係以乙○○之名義申請,乙○○亦未加以制止,而其於知悉甲○○多次以非法手段冒貸款項後,仍連續多次將冒貸款項轉匯至甲○○之帳戶,使甲○○得以提領使用,因認乙○○有與甲○○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縱其僅分擔其中一部分匯款行為,亦應就全部犯行負共犯之責,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乙○○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暨應否負刑責加以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二月,均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亦核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法律審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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