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六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亮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所得。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五巷二號十三樓之五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語,並於附表二編號2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BB安小吃部,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在高雄市某公園,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三千元予趙玉華各一次。惟於理由內卻引用證人趙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止,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都是上訴人將毒品送至其高雄市鹽埕區○○○路三十九號店內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至七行)。關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玉華之時間,事實欄認定係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理由欄則說明係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止,販賣之價格,事實欄認定為五千元及三千元各一次,理由欄則說明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三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二)原判決事實引用附表二編號3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梁信富之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予梁信富一次等語。惟於理由內記載引用證人梁信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四至二行)。關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信富之價格,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六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餘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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