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女友周欣諭提議分手,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夜間,在基隆市○○區○○路八五巷三六之二號周欣諭住處之社區游泳池旁,以你們全家要搬離社區,否則不會放過你們等語,恐嚇周欣諭及其父周宗屏、母陳美華(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詎甲○○竟另基於殺人犯意,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至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地下室松青超市,購買水果刀二把(刀刃長約十公分,寬約二至三公分),將刀鞘取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將水果刀二把放入褲子口袋,且在水果刀包裝紙上書寫遺言。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機車至同市○○街七二巷六號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胡連公司),約周欣諭至該公司一樓樓梯間見面。言談間發現無法挽回周女感情,即持其中一把水果刀,由上往下接續刺入周欣諭前胸,合計五處,分別為傷口A:離足底一一六公分處,皮膚開口約五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三十度角,穿過第四、五肋間,深達約八至十公分,造成(肺)左下葉穿刺傷約二乘一公分,深約三公分,並造成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為致命傷;傷口B:離足底一二O公分處,皮膚開口約五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三十度角,穿過第五、六肋間與胸骨體左緣相間處,深度約七至九公分,造成心臟左心室壁穿刺傷,另有(肺)右下葉穿刺傷,深度約八至十公分,為致命傷;傷口C:離足底一二八公分處,傷口較淺,僅達胸骨表淺區;傷口D:離足底一二七公分在中線向右約三公分,傷口觀察閉口為四點五公分,向右上肺葉穿刺,略呈三十度向右角度,傷及右肺深達三至五公分,二個傷口總深達十公分,為致命傷;傷口E:離足底一二五公分處,在中線向右約三公分,傷口閉口為一點五公分處,淺切割傷,及表淺皮膚等,分別刺穿周欣諭左、右肺臟及心臟左心室,並造成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且水果刀深嵌周欣諭身體,而流血倒地。適該公司保全人員張坤曜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趕往現場,見甲○○跨坐周欣諭身上,且手握刀,而刀插入周欣諭心臟處,即將甲○○(原判決誤為周欣諭)架開。此時,甲○○又拿出另一把水果刀,張坤曜見狀,迅將該水果刀撥掉於現場,將甲○○架至室外,並呼喊同事前來幫忙,旋將周欣諭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救,將甲○○交予據報前來之警方。周欣諭嗣經轉往台北市國泰綜合醫院總院救治,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因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警方於現場扣得水果刀一把,於醫院自周欣諭身上取出另一把水果刀等情。係以:甲○○對其因不滿周欣諭提議分手,而持所購置之水果刀將周女殺害死亡之事實,迭次供認不諱(見偵卷第七至九、五九頁,一審卷第六至七、三二至三三、四五、四七、五二至五三頁,原審卷第三一、五五頁),核與證人即胡連公司保全人員張坤曜於警詢、偵訊證稱:伊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趕往現場,見甲○○跨坐周欣諭身上,手握刀而刀已插入周欣諭心臟處,即將甲○○架開,此時,甲○○又拿出另一把水果刀,伊立刻將該刀撥掉於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相驗卷第二五頁);復有松青超市中興店資料、案發附近地圖及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偵卷第四五頁)。而周欣諭被刺殺受有上揭五處穿刺傷,其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六)醫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 、解剖照片、現場及兇器照片、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書、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表在卷(見相驗卷第二二、二三、二八至三三、九九至一O九、五九至七七頁,偵卷第二三至三七頁,相驗卷第四三至五八、一一八至一四七頁),及水果刀二把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胸部為人體要害,持銳器猛刺,足使人之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所示,甲○○係以左手環抱周欣諭,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猛刺其胸部(見偵卷第二五頁)之情節,及甲○○自承接續五次刺周女胸部要害;用水果刀刺其胸部,係要置其於死等詞(見一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暨證人張坤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到場時周欣諭被甲○○壓倒在地,左胸上插著一把刀等語;稽以甲○○事先購置水果刀、書寫遺書,再前往殺害周欣諭之行為歷程,具見其確具有殺人犯意,所辯非預謀殺人,且其未再拿另一把刀等語,自不足採信。至其原審辯護人雖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其辯稱:甲○○家屬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部分款項,請求從輕處刑;復具狀聲請調閱周欣諭住家之監視錄影帶、甲○○之病歷及勘驗遺書,以證明甲○○所言非虛並探究其犯案動機云云。然甲○○家屬所為賠償,係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固為量刑參考事項之一,但刑之量定,仍應盱衡其行為責任,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剝奪人之生命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裁量,不得僅憑和解一端即遽為從輕處刑之依據;而聲請調閱錄影帶、病歷及勘驗遺書部分,亦難謂與殺人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或刑之裁量,有何關聯性與必要性,要無另行調閱、勘驗之必要,辯護人之辯護,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未明白認定周欣諭之傷勢,且就甲○○攜帶二把水果刀,一把嵌入周女身體後,又拿出另一把乙情,未予認定載明,並誤認遺留現場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又其理由欄第四段載有「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猶坐在被害人身上,刀子仍插在被害人胸部」乙節,然事實欄則無此記載;復未說明第一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係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均有未洽。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處刑,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以維持。乃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論甲○○以殺人罪,並審酌甲○○僅因周欣諭提議分手,竟萌殺機,以兇殘手段任意剝奪生命,使周女父母遽承白髮悲悼黑髮之至慟,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深表歉疚,已與周女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憑,良知尚屬未泯,因認第二審檢察官請求參酌被害人家屬意見處以極刑,及其辯護人暨第一審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俱非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扣案水果刀二把,均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一把及上開水果刀之刀鞘二個,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甲○○未再提起上訴,因此部分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甲○○已經提起上訴。其既未提出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未據甲○○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