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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稱系爭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殺傷力之認定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入人體皮肉層,而應認具有殺傷力。另空氣槍於試射時,如其中一發鋼珠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應認具有殺傷力。系爭空氣槍一支,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實際試射二十發鋼珠彈丸,多數單位面積動能數值均在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之臨界值附近,其中有五至六發發射速度超過一三二公尺/秒,亦即單位面積動能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及測試數值資料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賴子行、證人陳全儀證述屬實。該局為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鑑定人賴子行、證人陳全儀均係鑑識槍彈之專業鑑定人,原審採納該鑑定書及鑑定人、證人之證詞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不知法律,誤蹈法典,請求發回更審,重啟鑑定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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