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以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茲因其父生病,乏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被害人張煌宜自白書」,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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