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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陳世淙洪佳濱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直承:於九十年四月前擔任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十四樓之二之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網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等情不諱,參酌共同正犯即已判刑定讞被告莊文政(經認罪協商後,由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係數位網紀公司董事長,自八十八年成立至九十年底,三年都有虧損,每次增資皆因資本額已經賠光,上訴人知悉上述狀況,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四次增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中之二千萬元股款並非真實,其是請會計師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增資登記後,於同月十五日即匯出償還。上訴人知悉該筆二千萬元股款是虛偽的;證人即數位網紀公司會計鄭詠方於偵查中證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當天,會計科目記載借預收股款,貸股本二千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匯出該二千萬元各等語,及卷附數位網紀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轉帳傳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分類帳、數位網紀公司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細分類帳、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數位網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93)上承字第五三號函、數位網紀公司公司登記卷、歷次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數位網紀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管理公司財務,增資之事乃董事長莊文政單獨負責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莊文政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可能不知情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明確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其翻供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未予論述,自非適法。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增資前原持有一百六十九萬股,增資後係二百五十二萬九千股,僅增加八十三萬九千股,原判決竟認定增加一百六十九萬股;又依莊文政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證,並未言及上訴人知悉二千萬元係貸款而來,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究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未予究明,難謂適法。㈣上訴人與莊文政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認定及論述,且莊文政所證:上訴人應該知道伊去借款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㈤原判決未詳論述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理由,復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認定上訴人為負責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上開二千萬元乃員工之技術股,並無以現金填補之問題,原判決之認定自有矛盾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莊文政先後之證述,雖有不一,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共同正犯莊文政及證人鄭詠方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而言;如其犯意各別,即與前開要件不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推由莊文政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匯入數位網紀公司之帳戶中,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俟通過主管機關驗資登記後,再輾轉匯出償還銀行借款。嗣經數位網紀公司之股東拓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察覺上情後,要求退回股款,上訴人為籌措其分擔額,始起意詐欺。原判決因認其犯意各別,自無違誤。上訴論旨任意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與莊文政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又原判決係以莊文政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上訴人自始知情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已說明該證人嗣於第一審法院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前,係數位網紀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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