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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係警方接獲線報,指明上訴人持有槍、彈,因而對上訴人犯罪產生懷疑,列為調查對象後,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而非出於上訴人之自首,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經搜索其住處二樓房間,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七發等情,僅係單純查獲犯罪情形之記載,與自首之認定無涉。證人即警員陳士強、劉興君既於審理中先後到庭,對於查獲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經過,陳述明確,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判決內復已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殊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憑己見,以其係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云云置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