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之辯護人在原審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聲請傳喚證人王○任、送○顯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案發當時「ID4PUB」辦公室內之情形、甲○○有無可能在檳榔攤毆擊簡○宇及林○勳供證之憑信性等各情(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及第六四至六六頁)。上開證據方法,於甲○○之利益自有重大關係,客觀上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無須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遽行審結,自屬可議。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自係指已滿二十歲之人而言。
原判決係認本件行為時,「……、乙○○等人均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行),並就乙○○部分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原判決當事人欄係記載乙○○「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生」,而上訴人等為本件犯罪之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如均無訛,則乙○○行為時顯尚未滿二十歲,自非成年人,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鄭○○共犯本件之罪,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遽認乙○○行為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逕依上開規定論處罪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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