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漫稱上訴人犯後已知悔改,並戒絕毒品,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列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遠離毒品,現有正當工作,母親體弱多病,有賴上訴人奉養,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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