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已逐一敘明其如何不可採,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檢察官就甲○○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起訴,且與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即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洪進財名下,而受監理機關代檢之和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係依據洪進財之戶籍地址寄送驗車通知,乃洪進財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均未曾提出異議,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始行提出異議,與常理有違等由,為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斷,然就監理機關九十三年起究竟如何通知補稅,有無寄通知至洪進財戶籍地等節,未向監理機關及和億公司查明,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㈢、依卷內資料顯示,乙○○於第一審曾證謂:係趁洪進財運動時偷取其身分證,並有將此情告知甲○○等語;原判決不採乙○○上開證詞,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一方面謂洪進財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一方面復說明其有同意本件之借名登記,同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係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承有借用洪進財名義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之事實,然始終堅詞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甲○○已自白犯罪事實,洵屬誤會。且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甲○○確係以新台幣一萬元對價,經由乙○○徵得洪進財同意,方辦理本件過戶手續,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又乙○○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先後游移反覆,互見矛盾,而洪進財指訴情節,經核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及和億公司之覆函,亦有不符及違常之處,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及疑義之證詞、指訴,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等旨,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及㈢之前段,係就原審綜合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依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已就和億公司是否寄送通知至洪進財戶籍地址一節,予以調查,檢察官指為未經調查,亦屬誤解。另精神狀態異於常人者,其症狀及態樣不一,有完全失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有僅辨識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低弱而已,且其低弱程度亦常因病情之復發與否及治療結果之良窳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依卷附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嘉醫行字第0九五000三四八一號函附病歷摘要報告內載,洪進財係於本件起訴行為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因精神狀況治療後有進步,可以擔任病房公差勤務,辨別能力良好,遞送文件及物品大致情況良好,症狀緩解,病情穩定,經家屬同意於當日辦理出院等情,尚難謂其於起訴行為時間必然欠缺辨識及同意之能力,上訴意旨㈢之後段執以指摘,亦非有據。再原判決理由第三欄第七段,業已說明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第一審檢察官並未就甲○○逃漏稅捐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經判決無罪,甲○○縱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非屬第一審法院審理範圍,自無庸予以審酌等情綦詳。況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甲○○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起訴一端,即令非虛,然被告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經判決無罪,揆諸上開說明,甲○○逃漏稅捐部分,僅純屬漏判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本件此部分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被告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起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經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其餘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依起訴罪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