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扣案手槍、子彈係綽號「文中」之成年男子強行推銷,上訴人並未承諾以多少價錢購買,亦未付款,上訴人非以「持有之犯意」而持有,該綽號「文中」
之成年男子可能是線民,幫警察作績效,上訴人聲請傳訊承辦之偵查小隊長陳龍源到庭說明線報來源,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承認扣案手槍、子彈為伊所有。然係受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勸說承認會輕判之誘導所致,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以該自白為判決基礎,不無可議。另警方無搜索票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搜索,並強制要求上訴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扣得手槍、子彈屬違法搜索之物,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等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非以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且與證據法則無悖。上訴意旨就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漫言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證已明,所辯遭線民陷害,亦屬臆測,原審未依聲請傳訊陳龍源,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抗辯其於第一審所為自白扣案手槍、子彈為伊所有,係受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勸說自白會輕判之誘導所致,暨警方強制要求上訴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違法搜索,其扣押物(手槍、子彈)無證據能力等情;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執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