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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本件係警方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公園廁所旁,見上訴人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復查獲其使用注射針筒,因而發覺上訴人施用毒品,並非出於其自首。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已於理由內斟酌至當,亦無失之過重情形。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犯後已知悔悟,又須負擔家計,請從輕量刑等語,均無可取,併於判決內詳加補充記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上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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