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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強盜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按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至台灣台中看守所,由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一五六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係另案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無在途期間可言。又因期間之末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順延至星期一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屆滿。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由其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狀,有其聲明上訴狀所蓋第一審法院收文戳章可考(見上訴字卷第三頁)。依此,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似已逾期。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上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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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