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如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損,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屬既遂。查桃園市○○街六一號「台西鵝肉店」,為鋼骨鐵皮造建築物,經上訴人縱火燃燒後,其鋼骨及鐵皮受火熱嚴重燒損,店內門窗破裂,所有物品、裝潢、設備付之一炬,有卷附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損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原判決認應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稱該建築物受火損害之程度,似未損及其整體結構,且店內之家具物品,亦只有一部分燒損,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