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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張清埤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之4號5樓 (另案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中曾供出駕車搭載許志銘(另案已判刑確定)外出從事毒品交易行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非適法。㈡上訴人所為充其量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乃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許志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依憑㈠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五號許志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內,對於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幾乎都是住在許志銘家中,如果許志銘睡著了,就幫他接電話,有幫許志銘拿毒品海洛因給許名原二次,拿海洛因給許名原之後,再負責把錢收回來,每次收錢都是新台幣二千元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許名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及證人許名原、廖加豪於上開許志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內供證情節相符。㈡本件係由許志銘與許名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予許名原並收取價款,足證其等二人均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㈢上訴人因供出共同正犯許志銘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李明憲購得,警方因而破獲李明憲販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有許名原與許志銘交易毒品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許名原係因伊檢舉其持有槍械而挾怨報復誣指伊販賣毒品;伊僅係幫許志銘將毒品交予許名原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許志銘於第一審法院所證:伊未販賣毒品云云,係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㈢上訴人因持有槍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北海飯店為警查獲,於警訊中亦供認其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係向許志銘及李明憲購入等語,核其所述除供認其施用毒品外,均係指稱許志銘及李明憲販賣毒品之情事,並未有何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此有上訴人及許志銘之警訊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查獲該案之警員蔡仁德於另案許志銘毒品案件中所證:「……甲○○也指述許志銘有販賣毒品……」等語相符,上訴人並未有何供承自己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已明;且上訴人係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許志銘毒品案件中供證後,始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而查獲,亦有證人許名原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就本件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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