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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 上訴人
    甲○○乙○○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富村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姜 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縣第十四、十五屆縣議員,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登記為宜蘭縣議員第十六屆第八選區(即冬山鄉選區)候選人,上訴人乙○○為甲○○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丙○○則係宜蘭縣冬山鄉鄉民代表,亦為宜蘭縣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詎甲○○為求順利連任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與乙○○、丙○○,或與丙○○,或單獨,為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下稱「保溫瓶賄選」部分)、㈡(下稱「人蔘禮盒賄選部分」)、㈢(下稱「洋酒禮盒賄選」部分)所載,連續交付保溫瓶、人蔘禮盒、或洋酒禮盒等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林興家、江茂雄、馬博文等人,及連續向有投票權人劉長流、黃財添等人行求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分別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仍須行賄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對方,使有投票權人對行賄者行求賄賂之目的有所認識,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保溫瓶賄選部分之劉長流、莊仁淵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之⒉、⒊部分,見原判決第八頁),及洋酒禮盒賄選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二十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九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㈢、⒈之⑵、⑶部分,見原判決第十頁),甲○○、乙○○均係犯行求賄賂罪。然而其中劉長流、莊仁淵部分,原判決僅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乙○○於會議或聚餐結束時,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發送保溫瓶,並未認定渠等有如何向劉長流、莊仁淵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證明甲○○於會議、聚餐或發送保溫瓶時,對劉長流、莊仁淵有拜託支持等言語,然該保溫瓶皮套上「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甲○○敬贈」之貼紙,文義客觀上隱含支持其競選之意,劉、莊二人嗣由該皮套上文字,認知保溫瓶係甲○○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理由②、第三十四頁理由③、第三十五頁理由④之Ⅱ),資為論罪依據。然依原判決所載,該保溫瓶連同貼紙之客觀價值為每支新台幣三二‧七三元(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理由Ⅴ),價格並非昂貴,且原判決另認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前,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舉辦之相關說明會贈送保溫瓶,及贈送保溫瓶予中國青年救國團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團務委員會、宜蘭縣警察之友會羅東辦事處冬山站、正聲廣播公司部分所為,均不構成投票行賄罪(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理由⑶之①、第一0五頁理由),乃於劉長流、莊仁淵部分,就價格、皮套貼紙文義完全相同之保溫瓶贈品,與投票行賄是否有對價關係,為相反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關於洋酒禮盒賄選部分,原判決認定甲○○係利用宜蘭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廣興分隊隊員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接受定期訓練集合點名時,先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訓練之人為要求支持之行賄表示。惟依原判決所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九所示之游許欽、黃吉郎、何育任、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或未參加該日之集合點名,或未參加該次訓練,渠等所收之洋酒禮盒係分別由陳錫仁、陳金柱、游許欽轉交(見原判決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如果無訛,游許欽等人既未在場親自見聞甲○○上開要求支持之行求賄選意思表示,陳錫仁、陳金柱、游許欽轉交上開洋酒禮盒時有無轉達甲○○上開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原審亦悉未調查說明,參以上開定期訓練之日期與該年中秋節(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相近,而甲○○本有於每年中秋節贈送該義消分隊隊員禮品之慣例(見原判決第七十三頁,理由Ⅲ所載),則游許欽等人收受洋酒禮盒時,能否認知洋酒禮盒係甲○○行求賄選之對價,自與甲○○此部分行為能否成立行求賄選罪責,抑僅止於預備階段之判斷攸關。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㈡、關於上訴人等以保溫瓶向林興家、許谷川賄選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九十四年六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於國民黨舉辦之黨員座談會會後,分別發送保溫瓶一支、三支向林興家、許谷川賄選(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理由內引用林興家、許谷川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說明林興家、許谷川均係參加九十四年六月舉辦之同一場會議(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十、九行),並以「任務型國大代表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舉辦,在該日期之前被告(即甲○○)於相關之說明會上贈送保溫瓶行為,其目的可認甲○○係為配合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之任務型國大代表輔選工作與其自身之縣議員選舉無關,而得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但在該日期之後,自不得再以此卸責。」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賄選犯行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理由⑶之①)。依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述,顯係認上訴人等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前,為配合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所舉辦之會議中發送保溫瓶紀念品之行為,並不成立投票行賄犯行,準此,林興家、許谷川究竟係於何時、參加國民黨舉辦何種性質之集會後,取得上述保溫瓶,自與上訴人等有無投票行賄犯行之判別有密切關聯。查林興家、許谷川對於參加該次會議之日期或稱九十四年六月間,或稱同年八月間,並非一致,惟對於係參加國民黨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二樓舉辦之黨員聯誼會乙節,所供則屬相同。而依卷附「宜蘭縣『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村里動員茶會日期表」所載(見原審一卷第二二九頁),國民黨在宜蘭縣冬山鄉轄內各里舉辦動員茶會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其中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舉辦者僅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乙次(見原審一卷第二二九頁)。又林興家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十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證稱:「九十四年我只參加這一次(聯誼會),其上有我太太鮑素卿之簽名,時間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是因為剛剛律師拿簽到紀錄給我看,我才想起來,要不然我還一直以為是九十年六月份」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二四一頁反面、第二四二頁)。又該次會議確經鮑素卿及許谷川到場簽到,甲○○、丙○○二人亦在場,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紀錄可按(見原審一卷第二五一頁)。上述各情如果非虛,則林興家、許谷川係參加上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舉辦之動員茶會時,而收受上訴人等交付之保溫瓶,自極為可能。乃原判決對於林興家、許谷川所參加者究竟是否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舉辦之動員茶會,抑或是九十四年六月間之黨員聯誼會,及國民黨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有無舉辦其他會議等情,均未調查釐清,對於上述動員茶會日期表、林興家在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言、及簽到紀錄等卷存之證據資料,何以不予採納,亦未予論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其審理亦有未盡。㈢、關於人蔘禮盒賄選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係由甲○○指示不詳之人,以丙○○名義訂購人蔘禮盒五十盒,再推由丙○○利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機會,交付人蔘禮盒各乙盒予林興家、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賄選等情。理由內則說明南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大公司)先前出售之人蔘禮盒一百五十盒、一百盒、及八十盒(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日出售)均係甲○○購買,並引用證人許榮顯、溫欽章、林興家等人之證言,據為認定該五十盒人蔘禮盒係甲○○購買,推由丙○○交付與林興家等人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八頁),更進而認定甲○○、丙○○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然甲○○、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該五十盒人蔘禮盒係丙○○自行購買,贈送予林興家、江茂雄等人作為中秋節禮品,與甲○○競選縣議員無關等語。經查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開南大公司出售之人蔘禮盒一百五十盒、一百盒部分,均係由甲○○服務處之工作人員王怡茹訂購,分別由該服務處工作人員潘秀環及乙○○簽收,並以甲○○簽發之支票付款;八十盒部分,亦係由王怡茹訂購,並由乙○○簽收後再囑咐送貨員轉送林朝全;而依據原判決所載丙○○、許顯榮、溫欽章、林淑惠之陳述以觀(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系爭五十盒人蔘禮盒自訂購、聯繫送貨地址,以及收貨、付款等事項,均係由丙○○親自為之,未曾假手於甲○○服務處之工作人員,與上述一百五十盒、一百盒、及八十盒人蔘禮盒之買賣經過情形均不相同,且原判決亦認該等部分不能證明甲○○、乙○○有何賄選犯行(見原判決第一一0頁,理由⑶之①),更可見上述一百五十盒、一百盒、及八十盒人蔘禮盒係由何人購買,與系爭五十盒人蔘禮盒是否由甲○○購買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乃原判決竟以比附援引之方式,將上述一百五十盒、一百盒、及八十盒人蔘禮盒之購買經過情形,資為認定該五十盒人蔘禮盒係甲○○購買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理由D),自有可議。又原判決雖以丙○○所稱與南大公司人員聯絡更改送貨地址等證詞,與證人溫欽章所述未曾與丙○○聯絡送貨事宜不符云云,而不採納丙○○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理由B),然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稱:其曾依據訂貨單上之姓名、電話與丙○○聯絡,確認購買數量、品項,並約定送貨地址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五三頁反面,及原判決第五十一頁),再就丙○○與林淑惠所述相互以觀,丙○○所稱南大公司與其聯絡送貨事宜之人顯係林淑惠無疑,此部分亦與溫欽章證稱送貨前未曾與丙○○聯絡乙節並無扞格,乃原判決竟以丙○○與溫欽章所供不符為由,將丙○○、林淑惠上開證言予以摒棄,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查原判決依憑林興家供述:丙○○送人蔘禮盒時,說是劉議員(即甲○○)送的等語,資為認定甲○○有交付人蔘禮盒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理由②之Ⅰ)。然而林興家上述證言中關於丙○○交付人蔘禮盒部分,固係本於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至於該人蔘禮盒是否由甲○○贈送部分,則僅屬得諸於丙○○之傳聞而已,有無證據能力非無斟酌之餘地,而其餘曾收受人蔘禮盒之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均未有不利於甲○○之證述,原判決對於上述人蔘禮盒究竟係由甲○○購買後指示丙○○交付予林興家等人,或係丙○○自行購買後而與甲○○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予林興家等人,或係丙○○自行購買並決意交付與林興家等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率斷。㈣、上訴人等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訴人等向許谷川交付賄賂部分,許谷川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原判決竟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上訴人等已交付予許谷川之賄賂保溫瓶三支,分別於上訴人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㈤、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認為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並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成立犯罪,並與經起訴且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始得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裁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該部分雖成立犯罪,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判決關於甲○○洋酒禮盒賄選部分,未經起訴,而係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一六五頁,原判決誤為追加起訴,實際檢察官以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追加起訴之被告係林火元)。該部分甲○○涉嫌向林火元交付賄賂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見原判決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理由3威士忌酒禮盒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不得予以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乃原判決竟以該部分與甲○○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甲○○、乙○○、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參對於甲○○、乙○○、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述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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