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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0號
- 上訴人
-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甲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一二0五二、一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成立,當時相關之環保法規並未規定公司於登記前或登記後,需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又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六字第0九四0二三0四五一0號函,說明「J一0一0九0廢棄物清理業」無須於登記前取得許可。且依上開函文所示之內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修正前,經營廢棄物清理業並無須許可。況縱上開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後須補辦登記,然源欣公司並未接到環保主管機關之任何通知,自不能令甲○負擔刑事責任。乃原判決逕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㈡、甲○等與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間自始無租約關係存在,易欣公司廠房遭傾倒廢棄物與甲○等無關。乃原審僅憑查獲時在現場傾倒廢棄物相關人員之供述,而未查明源欣公司與易欣公司間之關係,即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㈢、現場機器設備係甲○借貸購得,其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卻又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專有使用該方法之權利等。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係以訊據甲○坦承:伊係源欣公司之負責人,僱用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等人在易欣公司廠區擔任警衛,租用陳世文、森阿善、張志明、鄭金昌、森明賢等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在易欣公司廠區整理載運入廠區之廢棄物等情不諱,甲○雖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易欣公司提供伊廠房土地,讓伊利用廢棄物做成專利之環保砂石。又源欣公司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四十條之規定,係於該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視同取得許可,伊並無違法等語。然查源欣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其內固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在卷可憑,惟源欣公司是否即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得適用已廢止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經源欣公司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覆稱:「有關前述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係指新辦法施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經主管機關依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經查,貴公司(即源欣公司)僅於台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中登記『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未取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是以並不適用該規定」
等情,有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八一七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源欣公司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林阿善、森明賢、蘇詳益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參酌甲○供承各情;宋國榮、宋玉寶、張蕙珍、林泰國等人,證述環保單位至易欣公司廠區查緝情形等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所示情形;易欣公司廠區因堆置大量廢棄物發出異味,經民眾檢舉而屢遭環保單位查緝,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現場勘驗,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等可稽,堪認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參酌源欣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及第六五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所載內容;甲○及證人宋國榮、宋玉寶、張蕙珍、林泰國等人供述各情;易欣公司廠區先後遭查獲堆置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證等情,堪認甲○辯稱:伊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係為再利用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論述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源欣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其內固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源欣公司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甲○辯稱:源欣公司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已視同取得許可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而上訴意旨㈠所載之經濟部商業司函文,係援引同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商六字第0九四0二000九六0號函為附件,而該函文說明二內載:「按所詢『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類於『J101090廢棄物清理業』,該業別非屬公司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應於公司登記前須取得許可方得辦理公司登記者。是以,就公司登記而言,上開業別係屬合法登記之所營事業,尚無重新登記情事。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行業修改為公司登記後應經許可者,之前已登記經營者應否再補辦許可文件乙節,允屬該法之規範情事,請逕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辦理。」(原審卷第二0四至二0五頁)等情,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文內容之片段,任意為有利於甲○之推論,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甲○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且原審縱就源欣公司與易欣公司間之關係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而本院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甲○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科處源欣公司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判決,駁回源欣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源欣公司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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