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量刑過重之辯詞,並非可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謂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現執行之案件,係屬連續犯,不應分數案判刑云云,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