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6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二四一一九、第二四三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黑松」,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八月、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查禁、肅清之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或自己或與綽號「阿昌」之同案被告楊欽淮(原審通緝中)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陳郭文、蔡修正、羅培鈞、楊孟慶,其交易情形如下:㈠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初某日止,上訴人撥打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郭文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在台中市○○路等地,先後販賣半兩價錢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海洛因三次、一兩價錢二十萬元之海洛因一次予陳郭文。㈡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羅培鈞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錢及地點後,上訴人在台中市○○路○段附近、台中市○○路三號蔡修正經營之「平和商行」等地,先後販賣重一錢價格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予羅培鈞十次。㈢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在台中市○○路○段四二八號八樓之三租屋處,上訴人販賣十八點七五公克、價錢六萬元之海洛因予蔡修正;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同一地點,又販賣三百公克、價錢一百萬元之海洛因予蔡修正,蔡修正當日即交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三百公克之海洛因,則由上訴人自當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被逮捕止,先後分十六次,各交付十八點七五公克之海洛因予蔡修正。㈣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楊孟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被逮捕前一星期某日止,楊孟慶先與上訴人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錢及地點後,上訴人乃吩咐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楊欽淮,先後二次在台中市○○路○段一六五號楊孟慶大哥住處,一次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一室上訴人租屋處,每次將價錢七萬元之海洛因交予楊孟慶,並收取價金。嗣先後經:㈠台中市警察局員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三號蔡修正經營之「平和商行」搜索逮捕持有海洛因之蔡修正,並經蔡修正帶路,於同晚九時許,前往台中市○○路○段四二八號八樓之三上訴人租屋處,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研磨機一台、毒品壓模具一組,及於同晚十時十五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四二○號十七樓之三上訴人央請楊欽淮女友周燕津出面承租之處所,扣得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百二十點六公克)、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手動磨粉機一組、分裝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台、毒品壓模具二組;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駕駛R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葛金寶,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檢,在上訴人之手提袋內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二百十三點一五公克、包裝重七點六六公克)、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八十四個、電子秤一台;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經由葛金寶之帶路,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一室上訴人租屋處搜索,逮捕適借住上址之楊孟慶及洪佳如二人,並查扣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十七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二點八二公克)、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四百五十個、電子秤一台。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借提楊孟慶,前往台中市○○路○段一六五號楊孟慶之胞兄住處樓梯間,逮捕經楊孟慶電話聯絡佯稱購買海洛因,偕華致偉赴約交易之楊欽淮,並查扣楊欽淮丟棄地上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十三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及在楊欽淮駕駛之J五-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楊欽淮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三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二點零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十一個;警方並以楊欽淮身上之鑰匙,經由楊淮欽帶路,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又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三室上訴人租屋處,扣得上訴人遭警逮捕前,放置該處伺機販賣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六十三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七二公克)、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二百個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伊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郭文、羅培鈞、蔡修正、楊孟慶,上揭查扣之海洛因、研磨機等物品均係伊所有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郭文、羅培鈞、蔡修正、楊孟慶、洪佳如、葛金寶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卷附搜索票、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筆錄可憑。又扣案之上開先後被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十包、八包、八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包裝重、純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陸字第八六二六三○六七號、八十六年十一月日期不詳(八六)陸字第八六二六三三四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陸字第八六二六三四五七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陸字第八六二六三四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四紙附卷足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六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六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七頁)。再查:㈠上訴人租用之處所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均查獲大量之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詳如附表一、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及一般施用毒品者不可能購買使用之研磨機、壓模具,足認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並非係供上訴人自己施用,陳郭文、羅培鈞、蔡修正、楊孟慶、洪佳如有關上訴人及楊淮欽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真實可信。㈡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郭文部分。陳郭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從八十五年底開始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四次,價格為十萬元(半兩)、二十萬元(一兩),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被查獲前三星期云云,足認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先後四次販賣海洛因予陳郭文,每次交易之數量為半兩十萬元,或一兩二十萬元,上訴人最後一次販賣予陳郭文之海洛因重量為一兩,至其中第一次到第三次之交易,陳郭文並未明確供述係「十萬元(半兩)」或「二十萬元(一兩)」,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上訴人該三次販賣予陳郭文之海洛因部分,均為半兩十萬元,第四次販賣之海洛因才為一兩二十萬元。㈢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羅培鈞部分。羅培鈞於警詢、偵查時證以: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九月向上訴人買海洛因,一次一萬五千元,共買十多次等語,雖其就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重量之細節,前後略有出入。惟參諸羅培鈞供稱: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吸食海洛因,每日吸食二次,未曾向上訴人以外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其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先後各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一錢之海洛因十多次之證詞,始與事實相符,再依罪疑唯輕法則,羅培鈞所證:向上訴人購買「十多次」云云,應認上訴人係前後販賣十次海洛因予羅培鈞,每次均為一錢一萬五千元。㈣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蔡修正部分。證人蔡修正於偵查時雖曾供證:向上訴人買毒品很多次,真正次數不清楚,以一錢一萬二(千元)代價購買,至給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是投資並非買毒品云云,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訴人之(台中市○○○路○段四二八號八樓之三租處,以六萬元購得十八點七五公克海洛因,再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起,(以)一百萬元購買三百公克海洛因,分十六次拿取,每次十八點七五公克,錢已預付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重量,尚有不一。惟依羅培鈞所述,其介紹蔡修正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均為十八點七五公克(半兩,一兩為三十七點五公克)八萬元或六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七號卷第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㈡第一二一頁),則蔡修正於偵查時所證:每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錢,價格一萬二千元云云,並非真實;況蔡修正係經羅培鈞介紹,始與上訴人認識,僅交易海洛因才碰面接觸,二人並非熟識,不清楚上訴人交友情形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逮捕時供述:伊當時無業,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正被通緝中云云,蔡修正會將一百萬元出借予並非熟識之上訴人,或投資一百萬元予無正當職業,被通緝中之上訴人,有違常情,難以置信。應以上開蔡修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清晰,其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較符實情,且與羅培鈞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自可採信。㈤上訴人與楊欽淮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部分。證人楊孟慶、洪佳如先後所證:向楊欽淮拿取海洛因之次數,或稱十次,或謂三次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原審更㈡審審理時供述:伊大概販賣二、三次毒品給楊孟慶;及洪佳如於第一審證述:楊淮欽交付海洛因予楊孟慶之次數為三次各等語較屬可採,參以楊孟慶對於每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錢證稱:每次拿七萬至十萬元左右的毒品云云,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該三次海洛因交易價錢均係七萬元。㈥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買賣之價量,可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買賣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一般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符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販賣予陳郭文之海洛因半兩價錢十萬元、一兩價錢二十萬,售予羅培鈞之海洛因一錢價錢為一萬五千元(一兩十錢,一兩則為十五萬元),販售蔡修正之海洛因十八點七五公克(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即半兩)六萬元,其價量均不相同,顯然有調價之空間,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㈦上訴人雖辯稱:楊欽淮並未共同販賣毒品云云;楊欽淮亦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然:①員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葛金寶帶路,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一室上訴人租屋處搜索,扣得之海洛因八包、分裝袋四百五十個、電子秤一台時,楊孟慶及洪佳如二人均在場等情,已據證人葛金寶、楊孟慶、洪佳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可稽,且楊孟慶於同日警詢中並陳稱:是上訴人之友人綽號「阿昌」之楊欽淮要伊暫住該處;並與洪佳如明確指證:楊欽淮有交付海洛因與楊孟慶,及收取價金各等語。②楊孟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提外出帶同警員至台中市○○路○段一六五號二樓楊孟慶哥哥住處,尋找上線楊欽淮,由楊孟慶打電話予楊欽淮,而於上開處所樓梯間查獲楊欽淮、華致偉二人,並扣得海洛因八包,且在楊欽淮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二包、分裝袋十一個,再以其身上之鑰匙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三室查獲海洛因八包、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二百個等情,為楊孟慶、華致偉及楊欽淮供承在卷,並有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華致偉於警詢中亦供述:樓梯間之海洛因八包是楊欽淮所有,要交予楊孟慶;楊欽淮亦供稱:楊孟慶要伊帶海洛因過去各等語,足認當日在樓梯間查扣之海洛因八包,為楊欽淮攜往欲交付予楊孟慶。楊孟慶所證:向楊欽淮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至楊孟慶、洪佳如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楊欽淮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云云,又楊孟慶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另謂:當時為求交保,才供述向楊欽淮購買;華致偉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亦改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樓梯間查獲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各等語。惟楊孟慶、洪佳如、華致偉均自承:彼等所證有關楊欽淮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之情事,未遭刑求;且華致偉供稱:有關楊欽淮攜帶海洛因欲交予楊孟慶之陳述實在各等語,且果在台中市○○路樓梯間查獲之八包海洛因係華致偉自己要施用,華致偉應將該海洛因放置於楊欽淮所駕駛之車上,焉有攜至上開處所之必要;楊孟慶、洪佳如、華致偉事後翻異之詞,意在迴護楊欽淮,無從採信。③上訴人承租之台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一之四號二○一室、二○三室房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大量之海洛因及磅秤等物,詳如前述,參之楊孟慶供明楊欽淮帶其及洪佳如至二○一室居住,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楊欽淮為警查獲時,亦自其身上扣得二○三室房屋鑰匙等情以觀,足認上開房間固為上訴人所承租,然楊欽准既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且楊欽淮交付之海洛因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楊欽淮並依上訴人之吩咐,將海洛因攜至約定地點,交予楊孟慶並收取價金,則其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之行為,自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否認楊欽淮有共同販賣毒品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⑵陳郭文、羅培鈞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上訴審調查時,雖均證述: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各等語。惟陳郭文亦證稱: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之照片,及有關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伊之筆錄內容實在無訛,則其嗣翻異前詞謂: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之身高較上訴人為矮云云,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再羅培鈞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伊於警詢時身體不舒服,意識並不清楚,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蔡修正購買;嗣於原審上訴審並稱:於警詢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係遭警脅迫,海洛因係蔡修正無償提供,未向蔡修正購買海洛因各等語,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蔡修正證述之情形有異,況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後已坦承:確販賣海洛因予羅培鈞、蔡修正云云,是羅培鈞所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未介紹蔡修正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㈧海洛因原為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販賣海洛因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海洛因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另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認上訴人係犯肅清煙毒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上訴人與楊欽淮先後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孟慶之行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先後販賣四次毒品海洛因予陳郭文、販賣十次毒品海洛因予羅培鈞、販賣二次毒品海洛因予蔡修正、與楊欽淮共同販賣三次毒品海洛因予楊孟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毒品一罪,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公訴意旨雖僅對上訴人與楊欽淮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孟慶部分起訴,惟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郭文、羅培鈞、蔡修正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自得一併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有犯罪前科,於假釋期間猶不思努力改過遷善,竟販賣大量毒品,對他人及社會治安均戕害甚大,及其販賣之時間由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一星期,次數多達十九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多、販賣毒品之價金達一百九十二萬元,並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海洛因二十七包(數量、淨重、純度詳如附表一所示)係毒品,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㈡之①、③、④、㈢之②、㈣之②、㈤之①、③所示之研磨機、毒品壓模具、電子秤,均係上訴人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包裹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十七個,係用於包裹、藏放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㈡之②、㈢之①、㈣之①、㈤之②之分裝袋,係上訴人所有,供預備分裝販賣毒品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一百七十一萬元(自行販賣予陳郭文、羅培鈞、蔡修正部分),及與同案被告楊欽淮販賣毒品所得二十一萬元(共同販賣予楊孟慶部分),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告沒收,其中與楊欽淮共同販賣所得二十一萬元,應為連帶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 數量、重量、純度 │ ├───┼─────┼───────┼────────────┤ │㈠ │八十六年九│台中市○○路二│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百│ │ │月二十七日│段四二○號十七│二十點六○公克,包裝重二│ │ │晚上十時十│樓之三被告租屋│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十│ │ │五分許 │處 │七點二九,純質淨重二十點│ │ │ │ │八五公克)。 │ ├───┼─────┼───────┼────────────┤ │㈡ │八十六年十│台北縣三重市自│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二百│ │ │月二十日下│強路二段二十號│十三點一五公克,包裝重七│ │ │午一時許 │前之R五-八○│點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 │ │ │○○號自用小客│十五點二八,純質淨重一百│ │ │ │車內 │六十點四六公克)。 │ ├───┼─────┼───────┼────────────┤ │㈢ │八十六年十│台中縣龍井鄉中│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十七│ │ │月二十二日│沙路九十一之四│點○一公克,包裝重二點八│ │ │下午五時三│號二○一室 │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 │ │十分許 │ │點四二,純質淨重九點六○│ │ │ │ │公克)。 │ ├───┼─────┼───────┼────────────┤ │㈣ │八十六年十│台中縣龍井鄉中│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六十│ │ │月二十七日│沙路九十一之四│三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三點│ │ │晚上八時許│號二○三室 │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 │ │ │ │六點五三,純質淨重二十三│ │ │ │ │點一九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之物品及數量 │ ├───┼─────┼───────┼────────────┤ │㈠ │八十六年九│台中市○○路二│① 研磨機 一台 │ │ │月二十七日│段四二八號八樓│② 毒品壓模具 一組 │ │ │晚上九時許│之三被告租屋處│ │ │ │ │ │ │ ├───┼─────┼───────┼────────────┤ │㈡ │八十六年九│台中市○○路二│① 手動磨粉機 一台 │ │ │月二十七日│段四二○號十七│② 分裝袋 二大包 │ │ │晚上十時十│樓之三被告租屋│③ 電子秤 一台 │ │ │五分許 │處 │④ 毒品壓模具 二組 │ ├───┼─────┼───────┼────────────┤ │㈢ │八十六年十│台北縣三重市自│① 分裝袋 八十四個 │ │ │月二十日下│強路二段二十號│② 電子秤 一台 │ │ │午一時許 │前五R-八○○│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內 │ │ ├───┼─────┼───────┼────────────┤ │㈣ │八十六年十│台中縣龍井鄉中│① 分裝袋 四百五十個 │ │ │月二十二日│沙路九十一之四│② 電子秤 一台 │ │ │下午五時三│號二○一室被告│ │ │ │十分許 │租屋處 │ │ ├───┼─────┼───────┼────────────┤ │㈤ │八十六年十│台中縣龍井鄉中│① 電子秤 一台 │ │ │月二十七日│沙路九十一之四│② 分裝袋 二百個 │ │ │晚上八時許│號二○三室被告│③ 研磨器 一組 │ │ │ │租屋處 │ │ ├───┼─────┼───────┼────────────┤ │㈥ │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㈠至│盛裝毒品海洛因之袋子二十│ │ │㈠至㈣所示│㈣所示 │七個 │ ├───┼─────┼───────┼────────────┤ │㈦ │未查扣 │未查扣 │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台幣(│ │ │ │ │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其│ │ │ │ │中二十一萬元應予同案被告│ │ │ │ │楊欽淮連帶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