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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羅文青於偵查時已自承系爭空氣槍為彼遺留在上訴人之車上等情;雖彼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係友人「阿忠」要求彼承擔罪責云云,但此應係彼卸責之詞。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羅文青所陳述之聯絡時間、方式、電話號碼不一致,不採羅文青於偵查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顯有違反證據法則。㈡系爭空氣槍並非上訴人所有一節,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且攸關上訴人是否持有該槍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加審認,且謂不論該槍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上訴人均無從脫卸持有該槍之罪責,顯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未予審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員警對於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需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所稱朋友曾持該槍打鳥等詞為據,臆測上訴人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系爭空氣槍係他人不慎遺留在上訴人之車上,上訴人起初並不知情,且未出於支配、管領之意思而占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符合持有之要件,顯然違背法令。㈤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並無說謊,原判決竟謂該測謊結果與判斷上訴人本件罪責無關,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曾當庭聲請傳喚於本件有重要關係之證人詹奕庄調查;又羅文青曾告知上訴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為上訴人具保之人即為「阿忠」

,原審並未對此為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參酌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羅文青、陳契彰(承辦警員)之證詞,卷附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檢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叁字第0九六00二六二一九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九五二六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系爭空氣槍係羅文青與「阿風」遺留在其車上、其不知該槍具殺傷力等各節,以及證人羅文青在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桃檢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系爭空氣槍係彼遺留在上訴人之車上云云,認均非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㈢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羅文青於偵查中之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率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枝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槍枝之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系爭空氣槍既係放置在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座下方,並於員警未查獲前即經上訴人自行取出報繳,自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狀態中無誤。上訴意旨㈣指本件不符持有要件云云,無非重為事實之爭執,已難謂有據;至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未認定系爭空氣槍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一節,固屬實在,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卷附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主旨係記載:上訴人經測試所得之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見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未指測試結果,上訴人無說謊情形。又卷附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程序筆錄,並無上訴人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詹奕庄、「阿忠」請求調查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上訴意旨㈤、㈥係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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