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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洪清江韓金秀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

上訴人
甲○○原名林碧逢.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碧逢)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八巷三一號(原判決誤載為三一弄)一樓經營汎鴻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汎鴻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積欠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其前夫之姊何德慧之印章一枚,在上址汎鴻公司,接續使用偽造之印章,於何德慧所申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銀行帳戶(帳號:五九九三

八、戶名:何德慧,下稱本帳戶)領用之原判決附表所示票號分別為一一0七六、一一0七七、一一0七八之空白支票上,偽造「何德慧」之印文各一枚,並填寫金額、日期等項,而偽造三張支票(下依序稱甲、乙、丙支票),並持甲、乙支票交付李傳城用以抵償債務,經李傳城轉交李丁財;又持丙支票向吳享桂借貸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甲、乙支票交付李傳城「抵償債務」,惟理由所援引之李傳城、李丁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詞,均一致指稱上訴人係持用甲、乙支票調借現金(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㈡、⒈及⒉),並非所謂「抵償債務」。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李傳城始終堅決證稱:伊親眼看見上訴人在甲、乙支票上背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上訴審卷第七四頁)。乃原判決理由已採取李傳城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卻又說明甲、乙支票上書寫之「林碧逢」,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書寫「林碧逢」(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上「林碧逢」(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其書寫方式雖有不同,然依經驗法則,甲、乙支票上之「林碧逢」字樣,可能係持票人或其他人之註記,不能因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㈡、⒊),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涉案文書筆跡及印文真偽之調查,除依肉眼即可明顯辨認其真偽者外,自應依法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實施鑑定,始足資認定。原判決僅說明甲、乙支票上之文字,以肉眼比對,堪認係同一人之筆跡;甲、乙支票上之方型「何德慧」印文,經肉眼比對,應與丙支票上之「何德慧」印文相同,而與何德慧申請本帳戶使用之圓型「何德慧」印文則明顯不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㈠第五行至第九行及㈡、⒈第二一、二二行)。而卷附甲、乙、丙支票(見偵查卷第八七、九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俱為影本,方型章或圓型章固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辨識其異同,惟其他部分尚非顯著可辨,原判決既未說明如何比對,又稽之卷內資料,亦無勘驗筆錄可憑。原判決遽為認定上述甲、乙支票上之文字係同一人之筆跡;又甲、乙、丙支票上之「何德慧」印文相同,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難認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何德慧於警詢指稱:本帳戶係遭冒名申請並領用支票;或陳稱:伊有申請本帳戶,惟本帳戶之支票係被冒領使用(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指稱:伊有領取本帳戶之支票,因不需使用而存放在汎鴻公司,惟在汎鴻公司被竊(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於第一審證述:伊未領用本帳戶之支票(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於更一審證稱:伊申請本帳戶提供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去領取支票,就是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上訴人簽發支票去繳納房屋貸款部分伊可以承認,其他用途部分伊不承認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足見何德慧就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領取並簽發本帳戶之支票所為證述情節,先後有欠一致。又原判決說明李傳城、李丁財所證上訴人持用甲、乙支票向李傳城調借現金諸般情節,亦有齟齬不合(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㈡、⒉),此對李傳城、李丁財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不無重大影響。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支票之故意或行為,至為重要,原審自應調查明白,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乃原審未遑詳加比對、審酌,亦未敘明所憑依據,即遽為採信何德慧、李傳城、李丁財所為未盡相符亦未必可信之部分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嫌率斷。⑵吳享桂於上訴審證述丙支票係上訴人向吳享桂調借現金而交付,其上未經上訴人背書等語,而丙支票未有上訴人背書一節,並經吳享桂提出丙支票原本經上訴審勘驗無訛(見上訴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苟吳享桂所稱上情屬實,其何以未依一般以非借款人所簽發支票調借現金慣例,要求上訴人在丙支票背書,以確保權益,所為證詞是否實在,不無疑問,自仍應調查有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吳享桂所指上訴人持丙支票借款情節與事實相符(例如借貸金錢之來源或借據)。乃原判決僅說明吳享桂與上訴人往來已有一段時間,又吳享桂提出其他票據各有不同來源以觀,丙支票有無上訴人背書一節(按業經證明並未背書),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㈢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而以難認有何相干之事由作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率為全盤採信吳享桂之證詞,不免速斷。⑶甲、乙、丙支票原本俱屬持票人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重要憑據,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謹慎保管,何況已因甲、乙、丙支票是否為偽造而涉訟,自稱係持票人之李丁財及吳享桂竟一致自承各該支票均已遺失(見上訴審卷第一三0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致無法提出支票原本俾供鑑定其上有無上訴人之筆跡或背書,難認對李傳城、李丁財、吳享桂所為證言之可信度毫無影響。原判決未予斟酌上情,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尚難謂合。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李丁財,用以證明李丁財於第一審所證,因李傳城持甲、乙支票向李丁財調借現金事,李丁財曾前往位在台北市○○○路巷內一位女士服務之公司拜訪,該女士好像是何德慧,對上訴人則無印象,則李丁財所稱該位女士是否確實為何德慧?該公司是否係汎鴻公司?李丁財有無誤認可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原審因而傳喚證人李丁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到庭,該證人傳票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所指調查李丁財之待證事實,與認定係上訴人抑或何德慧持甲、乙支票向李傳城調借金錢不無重要關係,此亦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敘明應予調查澄清之事項,難認並無調查必要。乃原審因李丁財並未到庭,即未再予傳喚,遽行辯論終結,而於判決理由僅說明李丁財證述內容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傳喚必要,所持理由與聲請證據意旨顯有不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貸,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持丙支票向吳享桂借貸金錢,卻於理由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未併論以詐欺取財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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