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電腦程式「MASTERCAM系列」係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 公司)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左右起,在桃園市○○路一六五一巷十二弄二號,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並將服務畫面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又於外觀黏貼「MASTERCAM (商標註冊號數:七八二八七)」、「CNCSOFTWARE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而將此重製之磁片,以每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格公司)、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晶禾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或以各該公司每次版本升級收費一萬元之方式,連續非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利,圖謀不法利益。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欣昊公司發覺而報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京瑞公司扣得前述標籤一大疊。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重製、第九十二條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冒用商標、第六十三條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張祁榮於原審證稱:「(請說明前往鉅力公司安裝電腦軟體時,是否發現鉅力公司以前向京瑞公司所買的電腦軟體為盜版的?)是。是另外一台電腦與我的沒關係,因為連保護頭及電腦都不見了。我幫他安裝的是新的電腦,是裝我們的軟體還有保護頭。那是暫時給他用,因為是他軟體弄丟掉,要再買新的很貴,他跟我說他另外有一台還有MASTERCAM 軟體還在用,所以我檢查一下發現軟體沒有 key可以執行,因為他沒有 key而可以執行,而認為軟體是盜版的。」、「(MASTERCAM 軟體主要有保護鎖就是正版,如果不需要保護鎖就是盜版?)是的,且保護鎖有號碼,上面都有序號。」、「(鉅力公司請你維修是何人?)是洪銀標」、「(如何確定與你接洽的是洪銀標?)因他跟我說他電腦掉了,是我先借他用,提出借貨單正本(影本附卷,原本當庭發還),借貨單上有洪銀標之簽名」、「(當你發現他另外一台電腦第四版盜版的時候,洪銀標有無說是向何人買的?)他說是京瑞公司幫他裝的」(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三、六十四、七十頁)。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僅係個人之判斷,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證人張祁榮供述親身經歷之事實,並提出借貨單一紙為證,與洪銀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卷第二00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四十八頁),原判決卻以僅係個人判斷,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不予採取,其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螢幕中顯現出京瑞公司的螢幕,可能的來源包括是我們工程師加上去,我們販賣正版的軟體,會應客戶的要求加上這個畫面,正本部分是我們加上去的,盜版的部分可能是別人連正版一起盜版,就會有這個畫面」(見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二六0頁)。如果無訛,被告如在販賣有版權之軟體上,未經同意擅自修改程式及畫面,是否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改作罪?此部分檢察官亦在起訴書敘明「並將服務畫面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認被告亦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判決於理由欄卻說明「至被告甲○○有無在正版磁片上,將服務畫面上之代理商,由宏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因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須審酌」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五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除起訴被告有盜拷「MASTERCAM」 電腦軟體外,尚起訴被告於外觀黏貼 「MASTERCAM」、「CNC SOFTWARE 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而將此重製之磁片,以每版三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福格公司等三家公司以外之「其他不詳公司」等情。本件著作權人 CNC公司及欣昊公司於偵查中即具狀指稱:被告將貼有仿冒 「MASTERCAM」商標標籤之盜版軟體銷售予行政院青輔會職訓中心,該標籤與警方在京瑞公司查扣之仿冒標籤完全相同,並檢送由該職訓中心取得之盜版軟體磁片八片,另請求傳喚該職訓中心之老師莊壬富為證,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第一審卷三第五十一頁)。該標籤記載有「CopyrightCNC Software, Inc.0000-0000 All rights reserved」(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是否為文書或準文書?此部分事實似屬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將仿冒軟體、貼有仿冒商標、文書之磁片賣予「其他不詳公司」之範圍。原判決認非起訴之範圍,而未予審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檢察官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