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路十六巷六弄三號其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楊婉婷之犯行,係以楊婉婷之證述及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初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決確定,為論罪依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楊婉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偵查中原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前何時再買《海洛因》的?)約一星期前。在昨天被抓的地方(即上訴人前述住處)買的,也是買了就馬上用了,也是買五百元,那次五百元有給他(指上訴人),我是直接去的,沒有事先打電話給甲○○」(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第一審時初係證陳:「(你與甲○○認識多久?)差不多二十年」、「(甚麼時候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我沒有跟他買過」、「(但你在偵查筆錄說買過兩次?)那是邱警員叫我說的」、「(……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左右,你有沒有用五百元向甲○○買海洛因?)有。但那不是我買」(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旋則稱:「(但是你在偵查筆錄中說是你買的,用五百元買的。你到底有沒有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用五百元向甲○○買海洛因?
)有」、「(這兩次買毒品《包括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予楊婉婷,該次犯行於起訴後,業經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已確定》,你都到那裡跟他《上訴人》拿毒品的?)兩次都在縱貫路邊」、「(你與甲○○接觸時,有沒有預先聯絡?)有」、「(用什麼方式?)打他的手機」(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第五十二頁),繼又改稱:「(你兩次說法不一致,你確實有向甲○○買過毒品嗎?)(不語)」、「(請你肯定答覆?
)那時候出事的時候,邱警員叫我一定要說有,他逼我這樣說,我就這樣說」、「(請你肯定,你有沒有向甲○○買過毒品?)沒有」、「(邱警員逼你講的?)他叫我有沒有要說,如果不說,就不讓我交保」(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嗣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復堅稱:「我與甲○○認識大約十幾年了」、「(你有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沒有」、「(你之前曾經說過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前約一星期也是在你昨天被抓地點購買的,購買之後,就馬上施用,你為何以往如此說呢?)那是警察要我這樣說,才要給我交保」、「(你在地院及地檢署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我在地檢署及地院所說的話不實在」(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對其究有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事先有否以電話聯絡,在上訴人住處抑路邊交易,與上訴人認識多久等情節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已非無瑕疵可指。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亦僅能佐證楊婉婷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之犯行而已。則上訴人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楊婉婷之犯行,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刑事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頁第二十一行),乃原審此次更審仍未予詳查,僅憑楊婉婷之證言及前開判決作為論罪之依據,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㈡、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但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該待證事實復尚未明瞭,而又非不能調查者,即應依法調查。
原判決係採楊婉婷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要論據,但依上所述,楊婉婷於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時均證陳其係因邱警員之逼迫,始指陳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則究竟該邱警員有無楊婉婷所指逼供情事?即欠明瞭。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審前亦具狀請求傳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邱裕然,俾查明此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乃原審對此項聲請,既未予調查,又未認為無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