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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原判決漏載》、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分別交付安非他命一小包與籃仁厚,而籃仁厚均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與上訴人之事實不諱),證人籃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各五百元等語,並有上訴人與籃仁厚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均係與籃仁厚合資購買云云;證人籃仁厚亦翻異前供,改稱:係與上訴人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證人籃仁厚於警詢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之陳述,雖有不同,然就所取得之毒品係向上訴人「購買」等情,則無二致。佐以上訴人前揭自白內容,自難認籃仁厚警詢、偵訊之證詞不具憑信性。

又依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亦足認籃仁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聯絡時,係直接表明買受之價格為「半個」即五百元,上訴人直接應允,符合一般毒品購買者與販售者之對話內容,亦足以佐證籃仁厚於警詢、偵訊證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五百元等語,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確實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販賣五百元安非他命與籃仁厚云云。籃仁厚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及上訴人之自白,就買賣之毒品種類、價格、價金已交付等基本事實,均相符合。雖證人籃仁厚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毒品交易地點之陳述,與通話內容、基地台位置不相符合。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即有限,上揭交易地點之錯誤,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及籃仁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籃仁厚之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矛盾與瑕疵,且就其所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節,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其供陳作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二)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及是否使用電話聯絡。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有無販賣營利意圖一節,未予釐清說明,均屬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意圖營利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證人籃仁厚就與上訴人二次交易毒品細節之證陳,前後雖未完全一致,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可以採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非以籃仁厚之證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斤斤指摘,漫事爭執,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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