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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六九九、二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馬清宏如何無殺人犯意;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如何非屬重傷;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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