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投票交付賄賂及另上訴人乙○○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三)之⑵認定楊丁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七日內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甲○○競選總部載二公斤裝芋香米二十包,五公斤裝稻香米二包,行經慈德宮附近,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即將之交付予盧某夫婦二人,除請託渠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請託渠二人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甲○○,盧阿三、盧劉富榮予以應允,並收受該批白米等情。其理由內就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並依所稱伊只收過一車五百包米,送至慈德宮等三個寺廟,經核卷附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榖公司)出貨簽收單,除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楊丁鴻所簽收之五百包白米外,並無其他白米可認係楊某所簽收,參酌渠轉交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分送之二十包芋香米及二包稻香米,乃估算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五百二十二包(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然楊丁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盧阿三夫婦所收受之白米,係盧阿三至楊梅鎮慈德宮時,伊叫盧某拿回去吃,表示該米係甲○○贈送予信徒,請其投票支持甲○○,又稱實際該些白米係伊從慈德宮要載回去吃,適巧碰到盧阿三,就分幾包給盧某等語(見選偵八號卷第十頁、第六十九頁)。依此,楊丁鴻所致送予盧阿三夫婦之上開白米,似係渠原先送至慈德宮白米之一部分,而非在渠向陸榖公司簽收之五百包白米外,另載自甲○○競選總部,是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論敘,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自非適法。且此關係楊丁鴻與上訴人二人基於投票交付賄賂犯意,而實際所交付賄賂白米數量之認定,原審對楊丁鴻上開警詢、偵訊中之供詞,未詳予審酌、釐清,遽認楊某經手交付賄賂之白米,為五百二十二包,亦嫌速斷。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之⑴所載,係認定九十三年十月初,甲○○以電話與楊丁鴻聯繫,要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某應允,乃指示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用以賄選之白米,五公斤裝之「稻香米」五百包,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由楊丁鴻分送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一三一號由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同縣平鎮市○○路五十一巷二十二號由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及同縣楊梅鎮○○路○段一三七號由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經楊丁鴻聯絡,均允諾將該白米致送信徒,以請託拉票支持甲○○。然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所主持之「五府宮」、「南天宮」時,該先前置於宮內之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走,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致未得逞。而許五妹返回「慈德宮」後,僅見門口放置芋香米四袋,其餘亦為不詳姓名人取畢。因許五妹本身亦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門口放置之芋香米四袋係楊丁鴻所交付請託選民所用,仍基於同意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之意,予以攜回收受。嗣經警方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三巷(原判決誤載為二二三巷)十一號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之「芋香米」包裝袋四只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七、十頁)。則其先認楊丁鴻經甲○○授意,向陸榖公司所取得而分送至上開寺廟者,係五百包「稻香米」,然嗣又認許五妹基於收受賄賂,以投票支持甲○○意思,將楊丁鴻置於「慈德宮」之四包「芋香米」攜回收受,而警方於許五妹住處所查扣者,亦屬「芋香米」包裝袋四只,是所為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已難認為適法。且其理由內復以在許五妹住處查扣之四只「芋香米」包裝袋,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該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論據之一,致此部分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二人與共同正犯鄒永華、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或已依聲請予上訴人二人行使詰問權,捨棄或未行使詰問權者,亦均經傳證後當場詢問渠等意見時,予以詰問機會,僅王明德於庭訊時因稱其身體狀況欠佳,關於本案已不復記憶等語,而經上訴人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復因其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無法再為調查,因認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歷次已經依法具結之供證,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然稽諸卷證,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及盧劉富榮,於第一審及原審迄未經傳喚到庭,上訴人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均未曾行交互詰問,亦無此機會,是原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論敘,與卷證亦不相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以上,或係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於論罪理由認上訴人二人就事實一、(二)⑴⑶⑷⑸⑹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就事實一、(二)⑵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項下,並無⑵⑶⑷⑸⑹之編碼,此事實欄該部分編碼似有誤載,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