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秀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百峯律師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七號、第九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號、第八號、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原判決主文欄均漏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論處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論處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復承同前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某日,在台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南東河三三○號,與住於該址之東河鄉鄉民代表黃新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八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之賄賂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黃新泉,要求黃新泉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亦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人行賄買票。黃新泉於收受賄賂後,即應允甲○○前開要求,除保留六千元供己花用外,並隨後於同村三二八號,交付一千五百元予黃秀妹,要求黃秀妹及同戶內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共三人均投票予陳瑩;黃新泉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村北東河九十號,交付一千予黃秀娥、林金三,要求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黃秀娥、林金三均投票予陳瑩,經黃秀妹、黃秀娥、林金三於收受黃新泉賄賂後,並均同意於投票之日,於選票上圈選陳瑩,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七行至次頁第九行),亦即認定甲○○除向黃新泉交付賄賂,約定黃新泉於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陳瑩外,並與黃新泉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新泉出面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黃秀妹與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者共三人及分向黃秀娥、林金三買票。然其理由中僅籠統載稱「黃秀妹、黃秀娥、林金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上訴人)等行賄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至十九行),及除論述甲○○確有交付八千五百元予黃新泉及黃秀妹戶內共有四人有投票權外,就所認黃新泉以一千五百元向黃秀妹行賄買三票及各以五百元向黃秀娥、林金三行賄買票部分,黃秀妹、黃秀娥、林金三於偵查中究係為如何之供證,另向黃秀妹之同戶者行賄部分(即其餘之二票),其行賄之意思是否已經轉達,該不詳姓名之二人是否均為具有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及渠等是否均已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未進一步具體論列並敘明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六行至第二一頁第六行),理由自嫌未備。㈡、原判決就事實欄三、四、五之賄選部分,均載稱「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二行、第四頁第九行及第二十行),亦即原判決援引附表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但其附表係載稱「94選上訴字第13號行受賄者以及證據一覽表(粗斜體字部分為本案審理之被告)」,似非指本件(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五號)之相關資料,已難謂洽;且附表中粗斜體字部分所載之被告為「甲○○、乙○○、丙○○、丁○○、黃林阿妹、黃天順、吳張春月」,但其中「黃林阿妹、黃天順、吳張春月」均非本件(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五號)之被告或上訴人,其附表之記載亦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又事實欄三部分,係記載乙○○陪同甲○○拜訪有投票權人時,由乙○○交付賄款二千元予吳文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二十行);事實欄五部分,另記載乙○○在陳瑩之競選總部廚房內,交付一千元賄款予吳文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六行)。依此認定,乙○○係分二次共交付賄選之款項三千元予吳文明。惟附表中就「直接行賄者」乙○○之「行賄對象(金額)」為吳文明部分,則僅記載「二千元」,與事實欄之認定相互歧異,均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丙○○有與郭順榮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間八時許,共同前往林耕江之住處,由丙○○當場交付三千元賄賂予林耕江,要求林耕江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之賄選犯行,係以郭順榮、林耕江之證述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七至二八行、第十四頁第四至五行及第二八至二九行)。惟郭順榮僅證述其於同年八月下旬至九月上旬間陪同乙○○等去拜訪林耕江時,曾見「福樣」(即乙○○)拿錢給林耕江(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二行至次頁第八行),並未指稱丙○○亦有對林耕江交付金錢賄選。而林耕江雖證稱第二次郭順榮與一平地人至其家中時,該平地人曾交付三千元予其收受(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但林耕江在偵查中並未供述該平地人即為丙○○,且其於第一審經訊以:「如果現在人在你面前,你是否可以指認?
」時,答稱:「認識,認得出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嗣林耕江在原審更審前經詰以:「認識丙○○否?(命指認)」時,係供稱:「不認識;當庭這位丙○○,我也不認識」(見選上訴字卷㈡第一八二頁)。郭順榮上開供述及林耕江前揭指認,均屬有利丙○○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究如何不足據為有利丙○○論斷之理由,即遽認丙○○所辯無足憑採,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丁○○始終否認有分別向黃林阿妹、黃天順約定投票予陳瑩而交付現金以為賄選之犯行,原判決雖依憑黃林阿妹、黃天順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各自收受丁○○賄選款項及約定投票予陳瑩之不利己供述,據以論斷丁○○確有連續賄選之事實。惟原判決係謂丁○○與黃天順、黃林阿妹為對向共犯(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八行),則除黃天順、黃林阿妹各別之自白外,自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丁○○賄選之判決基礎。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黃天順、黃林阿妹各自之供述,究有何足以擔保渠等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遽採上開對向共犯之自白為認定丁○○有連續賄選犯行之唯一論據,自嫌速斷。㈤、檢察官就丁○○賄選部分,係起訴丁○○為使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瑩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七時許、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及同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分別以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之買票對價交付黃林阿妹、黃天順、吳張春月,並約定投票予陳瑩(見起訴書第八頁第八至二八行)。原審審理結果,僅論處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黃林阿妹、黃天順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就檢察官起訴丁○○對吳張春月賄選部分(吳張春月受賄部分業經原審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十三號判決確定),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審認論斷,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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