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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李瑞豪(原名李文經)、楊儒川(以上二人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李瑞豪、楊儒川出面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永安保全報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及太陽島國際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島公司)人員,佯稱可代辦信用狀以供向銀行辦理質押貸款之用,使永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委託李瑞豪、楊儒川代辦信用狀申請事宜。李瑞豪、楊儒川則向被告取得馬來西亞某公司所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南達科他分行開立編號第0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美元之信用狀轉交予永安公司,永安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上述偽造之信用狀向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建國支行貸款一百五十萬美元,再以其中一百三十萬美元存單作為質押,向上開分行貸得一千零四十萬元人民幣,並抽取其中三百萬元人民幣交予李瑞豪作為辦證費,李瑞豪將其中約新台幣九百二十萬元匯至台灣予被告所委託之王文章收受,嗣被告回台灣後,王文章即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李瑞豪、楊儒川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又以相同手法將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所開立之編號E0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美元之信用狀交予太陽島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約定太陽島公司應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二十八之辦證費,嗣太陽島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持前開偽造信用狀向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建國支行辦理貸款時,為該分行人員發現信用狀係偽造而未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辯:伊所經營之「匯通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係受李瑞豪、楊儒川委託仲介「馬來西亞福星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向美國花旗銀行南達科他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約定應給付伊仲介費美金一萬五千元,及給付福星公司代辦申請開立信用狀費用美金二十四萬元,惟伊嗣後僅取得仲介費新台幣(下同)
五、六萬元,其餘所收取之七百二十萬元已轉交予福星公司,永安公司及太陽島公司向銀行貸款所使用之信用狀並非伊所交付,伊不知該信用狀係偽造云云,並以檢察官未提出上述偽造之信用狀原本或影本以供查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商業上所稱之「信用狀」,係指(開狀)銀行依進口商之請求而開發予出口商(受益人)之保證文書,承諾在該文書所指定之條件下,代替進口商支付貨款予出口商之責任。故信用狀係銀行保證代替進口商支付貨款予出口商之信用文件,在正常情況下,進口商應與(開狀)銀行具有一定之往來及信用關係,且必須有實際進出口貿易,始能獲銀行核可開立信用狀。本件永安公司及太陽島公司與美國花旗銀行南達科他分行及紐約分行均無往來及信用關係,亦無實際進出口貿易,依常情,該二公司應不可能向上述二家銀行申請獲准開立信用狀,何以被告竟辯稱其以匯通公司名義,受李瑞豪、楊儒川之委託仲介「福星公司」代永安公司及太陽島公司向上述二家美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收取仲介費?顯有蹊蹺。究竟被告所仲介之「福星公司」係何種性質之公司?其負責人為何人?經營何種業務?其能否在永安公司及太陽島公司與上述二家美國銀行均無往來及信用關係,且亦無實際進出口貿易之情況下,代上述二公司分別向前揭二家美國銀行申請獲准開立「信用狀」?若能,其詳情為何?若否,何以被告能接受李瑞豪及楊儒川之委託仲介「福星公司」代上述二家公司向上開美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收取仲介費?又「福星公司」若單純代理上述二公司向美國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事宜,則其要求美金二十四萬元(折合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以上)之鉅額酬金,遠逾一般代辦費用行情,則被告辯稱其將永安公司貸款所得其中七百二十萬元交付「福星公司」作為代辦信用狀費用,顯與情理有悖,究竟原因何在?有無隱情?又其將七百二十萬元交予何人?係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親自交付現金?有無匯款或交款憑據?若無法交代,該款下落何處?以上諸多疑點,攸關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暨本件實情之發現,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上述疑點一一向被告究詰訊問明白,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若認事實仍未臻明白而有待澄清時,為發現真實,亦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就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究無以完全豁免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述二公司用以向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建國支行辦理貸款之信用狀原本或影本以供查證,因認被告所辯其未經手該二紙信用狀,無從得悉信用狀之真偽一節為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行,第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但上述信用狀究係真正或偽造,此不僅影響本件真實之發現及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涉及公平正義及被害人利益之維護,縱檢察官就此未能善盡其舉證責任,然事實既未臻明白,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仍應依上揭規定就卷存證據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茲檢察官既已舉出上述信用狀之開狀銀行、開狀日期、信用狀編號及金額(即美國花旗銀行南達科他分行於西元二○○○年三月七日所開立編號第0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美元,及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於西元二○○○年五月八日所開立編號E0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美元之信用狀各一張),則原審似非不能依職權囑託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或外交部,分向美國花旗銀行南科達他分行及紐約分行函查各該銀行有無於前揭日期分別開立上述編號及金額之信用狀予永安公司及太陽島公司,以釐清上述疑點。乃原判決僅以檢察官未能舉出上述信用狀之原本或影本,即未依職權就上述疑點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嫌調查未盡。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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