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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洪清江韓金秀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 上訴人
    乙○○甲○○
  • 被告
    丁○○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七六九七、七六九八、八四九四至八四九六、八八一一至八八一三、九0四九至九0五四、九六四四至九六四七、九六四九、九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丁○○、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丁○○、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乙○○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認為第一審關於論處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罪刑,及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丙○○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及丁○○、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⑴丁○○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所具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二頁)、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刑事辯護狀(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五頁),一再抗辯共同被告廖發水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經詰問,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判程序,除重申上情外,並抗辯證人林進安、邱瑞興、王賢周、蘇金龍、許榮輝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⑵乙○○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所具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九頁),抗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判程序,亦陳明共同被告丙○○、鄭曉瑞及證人林進安、邱瑞興、王賢周、蘇金龍、許榮輝、宋美雲、蕭大可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⑶原判決說明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資為認定丁○○、乙○○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見原判決理由甲、壹及貳),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核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待言;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於審判實務,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其範圍之情形。於此情形,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本件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頁至第四0頁),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丙○○係納稅義務人台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鶴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台鶴公司以虛列銷項、進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而丙○○係台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認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述之起訴要旨係「起訴要旨及併案要旨詳如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見第一審卷五第一三五頁),並未提及有何「追加起訴」情形。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九十二年度蒞字第三四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五號)」(見第一審卷五第二頁至第九頁)所指事項,均與丙○○無關。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同日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二0五五號)」(下稱補充理由書)(見第一審卷五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八頁),固記載「起訴事實」追加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等語(見補充理由書一、㈡),然補充理由書並非即屬「追加起訴書」,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亦未另以言詞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追加起訴,其所為論告亦未表明其旨,究屬追加起訴,抑或僅為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之擴張,尚屬不明。第一審既未製作記載「追加起訴」內容之審判程序筆錄,又未表明有無合法追加起訴,致丙○○未就此提出任何答辯,即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僅於判決理由說明「又公訴意旨雖未指述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逃漏稅捐罪部分,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筆錄,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見第一審判決理由甲、貳、四、㈥第二二行至第二五行)。則上述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已否合法追加起訴?有無礙於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深入審究,並敘明其認定合法追加起訴之理由,而僅援引第一審判決所為簡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甲、貳、四、㈣第二三行至第二六行),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係供述: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鋒公司)與得易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易通公司)、科上有限公司(下稱科上公司)、俊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澤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卷第九一、九二頁),並未承認超鋒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得易通、科上、俊澤公司。共同被告廖發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日警詢時則供稱:丁○○會依伊之需求開立統一發票,伊使用過超鋒公司開予包括得易通、科上、俊澤公司等二十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卷第八七頁),並未明確指稱超鋒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得易通、科上、俊澤公司。又丁○○於原審提出合作買賣約定書、無線滑鼠廣告、傳真函、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六頁),用以證明超鋒公司與科上、俊澤公司有實際交易,並未虛開統一發票。原判決卻援引上述丁○○、廖發水所為供述(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㈠、、⑷至⑹),又未說明其不採取丁○○所提出證據之理由,即遽為認定超鋒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予得易通、科上、俊澤公司,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議。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⑴丁○○於原審之辯護人具狀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廖發水,用以證明丁○○有無參與虛開統一發票等情,有卷附刑事準備書狀記載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二頁)。⑵乙○○於原審之辯護人具狀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甲○○、李承杰、廖發水、林政雄、蕭志中、鄭曉瑞,以及證人許榮輝、宋美雲等人,用以證明乙○○並無詐欺故意,或未參與虛開統一發票等情,有卷附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九頁)。⑶原審已傳喚共同被告甲○○、李承杰、廖發水、林政雄、蕭志中、鄭曉瑞,以及證人許榮輝、宋美雲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到庭,除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到場之共同被告甲○○、李承杰經面告並記明筆錄外,其餘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傳票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二九六頁)。所指調查上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待證事實,既與認定丁○○、乙○○有無參與詐欺及虛開統一發票不無重要關係,難認並無調查必要。乃原審因上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並未到庭,即未再予傳喚,遽行辯論終結,既未裁定駁回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丁○○、丙○○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丁○○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丙○○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仍得適用該條例規定減刑,乃原判決均未予以減刑,核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丁○○、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丁○○、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乙○○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乙、壹及貳、三、㈡),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判決正本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由甲○○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甲○○居住在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甲○○之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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