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一一三四四、一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陳志惠所有,供其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七至十一行)。但並未於主文內將上述行動電話一具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理由說明顯與主文所宣示之內容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對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具是否「扣案」之記載亦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第二頁第三行、第四十頁第十行、第四十一頁第四行),亦屬理由矛盾。再原判決既於主文第二項第二、三行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宣告沒收,卻又於主文同項第五至七行內重覆將上述行動電話機一具諭知沒收,顯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為陳志惠所有供其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七至十一行)。另方面卻又說明上開行動電話機一具,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販賣毒品聯繫之用,不另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九至十一行),其理由亦有矛盾。究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具是否共犯陳志惠所有供其與上訴人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與該電話機具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攸關,自應詳加釐清論敘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致其主文宣示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應依法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志惠、陳武鎮共組走私、販毒集團,由陳武鎮負責在大陸地區取得海洛因,利用不詳姓名之人(下稱「交通」)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搭飛機夾帶海洛因闖關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則負責尋找買主及收取價金,並聯絡買主至指定地點交貨等情;而併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然其對於共犯陳武鎮究竟如何取得海洛因(是否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上述「交通」者係同一人或不同之數人?其係自大陸地區何一機場搭乘飛機至台灣何一機場闖關入境?等攸關上開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成立之重要社會事實,均未詳加調查認定,並於事實欄內記載明白,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原判決依憑原審同案被告沈奇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九分十一秒,與其女友黃美湘電話談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內所載「沈奇龍向其女友黃美湘表示請其準備一個『一百一十五』」等語(即暗示黃女準備購毒價款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作為上訴人於同日販賣海洛因予沈奇龍並預先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至八行)。但依該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記載,沈奇龍係向其女友黃美湘暗示請其準備購毒價款「一百一十五萬元」,似與原判決認定沈奇龍於翌(二十一)日將購買毒品價款「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一節不合。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原因何在?實情如何?原判決未加以釐清及說明,尚嫌調查未盡。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塊(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予沈奇龍而交易成功;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又通知沈奇龍謂有毒品出售,並於翌(二十一)日先向沈奇龍收取價金一百萬元,但因「交通」因故未能入境而未能交貨等情。但沈奇龍於第一審陳稱「(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有無在八八快速道路購買毒品?)有要去,但是沒有買到」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五三頁)。嗣於原審又陳稱「五月中旬那次沒有交易成功」、「五月中旬與五月二十日其實是同一次,是他們作筆錄錯誤」、「(九十三年五月中旬這次有交易成功?
)沒有,這與五月二十日的是同一次,我有說過,但不曉得為何原審審判長都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原判決對於沈奇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理由不備。㈣、修正前刑法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一個行為,而其結果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無論以牽連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志惠、陳武鎮共同利用「交通」搭飛機私運海洛因闖關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係以一個私運毒品入境之意思決定發動一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其結果侵害二種不同法益,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觸犯該二不同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先從一重處斷,然後再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所犯上述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倒數第六至四行),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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