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承,證人劉耀聰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之證述,證人張世明於二審之證詞,復說明何以證人劉耀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至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之自白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本件係由證人劉耀聰之供述,知道槍彈係由上訴人持有中,並非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且該查獲槍枝亦在上訴人持有中,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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