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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許錦印劉介民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己○○、庚○○、辛○○、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戊○○、己○○、庚○○、辛○○、壬○○等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戊○○、己○○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庚○○、辛○○各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壬○○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預算依其補助單位及工程金額之多寡,而異其招標方式,其中㈠由省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㈡工程預算由縣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五百萬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㈢工程預算為鄉公所自有經費者:工程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二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方式。

而乙○○、丙○○、丁○○明知並未實際進行比價程序,竟因甲○○之授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使戊○○、己○○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及向壬○○商借投標之營泰營造、庚○○、辛○○所經營之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格得標等語。

於理由內說明:乙○○、丙○○、丁○○明知比價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就其等承辦之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實際上未通知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而係由甲○○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並由該特定廠商另覓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標參與比價,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比價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八頁倒數第九行以下至第五九頁第三行),似認定上訴人等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均屬上開公共土木工程招標方式中所列之「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部分,然依原判決所引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六所示未依規定比價之公共土木工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六部分,得標金額為六百八十五萬八千元,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得標金額為一千五百十萬元,均超過五百萬元,依上開招標方式,似應採取公開招標或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而非得以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此與原判決認定均屬「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之公共土木工程不符,不無理由矛盾情形。(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經第一審勘驗乙○○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方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自白時,發覺調查員確曾向乙○○陳稱:「檢察官有提到你今天如果能夠大致上把這件事講清楚,能夠讓你……(以下話語因錄音未見清晰,故無法勘驗得知)」等語,雖未能勘驗得知調查員所說之全部言語,但由調查員陳述之方式、語意「能夠讓你……」,可知調查員確曾承諾乙○○一定之事項,且乙○○為前開自白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就乙○○部分,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準此,乙○○辯解,顯屬有據,是以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所為之自白,顯係為求交保,出於調查員利誘所為,此部分當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第一三行以下至一六頁第四行)。又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亦供稱,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所作之筆錄係被利誘,暗示伊照調查局之說詞,就可以交保,所以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始附和調查員之說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如果無訛,則乙○○於調查局中機組時以不正方法取供,是否已足證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其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原審未調查根究,逕採乙○○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為其他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第二四頁第十行、第五十頁第一六至一八行),即有違證據法則。(三)原判決於主文諭知甲○○、戊○○、己○○、庚○○、辛○○、壬○○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事實欄則載稱:乙○○、丙○○、丁○○明知並未實際進行比價程序,竟因甲○○之授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三人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而使戊○○、己○○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及向壬○○商借投標之營泰營造、庚○○、辛○○所經營之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格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權益(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理由記載:乙○○、丙○○、丁○○就其等承辦之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實際上未通知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而係由甲○○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並由該特定廠商另覓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標參與比價,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比價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九頁第三行)。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為代表國家利益之「公眾」,並非他人。

原判決就如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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