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3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訴人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業據原審裁定駁回確定),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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