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犯後坦承犯行,已至醫院就診服藥,且在高峰企業社任職,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再事爭辯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職業,已至醫院戒毒,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要件,原判決仍量處重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