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曾旭正屢次於酒醉之際,至台東縣鹿野鄉○○村○○路六十號其妻胡月美所共同經營之「阿美小吃部」滋事,並無端騷擾在店內消費之客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左右,曾旭正又於酩酊酒醉下,再度至上開店內鬧事,被告上前勸離,曾旭正仍不離去,反出手朝其揮打,被告即徒手將曾旭正揮開毆打之,曾旭正乃因站立不穩而倒地,後頭顱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併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與理由,以依證人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雖足以認定被告因曾旭正朝其毆打,而有出手予以揮開之動作,且被告此項舉動或為諸多致使曾旭正站立不穩而倒地之因素之一,然曾旭正經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身上除雙側頭頂部挫傷紅腫三乘三公分外,其他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而其內部臟器,以肉眼觀察,肺臟呈深黑色,割面呈中度瘀血,高度水腫,腸管、胃部亦呈黑色出血狀,腦髓有挫傷出血,頭頂左右兩側均有較硬幣為大之黑點,範圍各約有五乘五公分,頭顱內部大量出血,經研判應為顱內出血死亡。但以證人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及段金鐘均證陳,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徒手揮開曾旭正,並未持有凶器或另有共犯參與,曾旭正於倒地後,又無異狀,被告倘果如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出手擊打曾旭正頭部或胸部之行為,該二部位應會受有明顯之外傷,卻未發現任何傷害,而曾旭正之腸管、胃部大量出血,亦非毆打其頭部或胸部幾拳所能造成,反足令人懷疑曾旭正在本件發生前是否另受有其他傷害,況曾旭正遭被告徒手揮開後,不論其係向前或向後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均會使頭顱之前面或後方受傷,然依上所述,曾旭正頭部僅頭頂左右兩側內部有因瘀血所生之黑點外,頭顱前、後部位均無出血現象,參諸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亦認曾旭正於事發當日飲酒終日,血中酒精濃度恐已甚高,顯有達致死程度之加重死亡原因,曾旭正又係身強體壯、非體弱多疾、身患特殊疾病之年輕人,並常至「阿美小吃部」飲酒,該店地面復非崎嶇不平及存放有傷害人體之物品等理由,據謂被告縱有揮手致曾旭正倒地之行為,應不足以致死,被告所為與曾旭正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至八)。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因見曾旭正又至「阿美小吃部」店內滋擾客人,始出手揮打曾旭正之臉頰,曾旭正即頭部著地,趴在地上,嗣又稱其要拉曾旭正出店外,因曾旭正先出手對其毆打,才還擊揮打曾旭正,曾旭正於被打倒地後,就沒有爬起來(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證人邱蓮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返回「阿美小吃部」後,曾旭正即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乃出手一揮,曾旭正因酒醉站不穩便倒地(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第一審復陳稱當時曾旭正已酒醉,被告僅將之揮開,曾旭正即站立不穩倒地(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九頁)。證人鄭德興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曾旭正出拳毆打被告,被告才出手撥開曾旭正(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於第一審再稱其看見曾旭正揮拳要打被告,被告則用手揮掉站著之曾旭正(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證人段金鐘於偵查中並證陳其看見曾旭正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才將曾旭正揮開並拉打曾旭正之胸部(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於第一審又證陳被告有拉扯曾旭正胸口之衣服,並毆打胸口(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八頁)。證人周春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進入「阿美小吃部」後,即出手毆打曾旭正,致曾旭正向後倒下,後腦著地,曾旭正倒地後即未再說話,亦無動作,其後老闆娘胡月美(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拜託其協助將曾旭正抬到店外之垃圾場旁,其於搬抬時,看到曾旭正之嘴巴流血,一直咳嗽,其擔心曾旭正會因此死亡(見警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十四頁)。依上揭被告及證人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周春輝之陳述,如均屬實,則曾旭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左右再度至「阿美小吃部」時,雖已酒醉,但仍能自行步行到該店,且有騷擾店內客人之舉動,並曾出手毆打被告,曾旭正當時之身體狀況似尚良好,嗣其經被告出手揮開或揮打致倒地後,即趴在地上,無法動彈,於周春輝與胡月美將其抬出該店時,嘴巴且已流血並一直咳嗽,曾旭正此時似已受傷,旋於同晚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即經發現因頭部撞地致顱內出血死亡(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所附驗斷書),卷內又查無曾旭正自遭被告揮倒時起至死亡時止,有遭受其他傷害之證據,依其情形能否謂曾旭正之死亡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全然無關?依前所述,曾旭正於死亡後,其身上除頭頂左右兩側各有較硬幣為大之黑點外,查無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傷,則曾旭正上開頭頂左右兩側黑點傷是否係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原因?如是,案發地點是否確無造成曾旭正前開頭頂傷之如桌、椅等物品?被告倘在案發地點以手揮打坐在椅上或站立之曾旭正,致其倒下、頭部著地,縱其頭部著地處未因撞擊地面而有明顯之外傷,但雙側頭頂部有無碰撞現場之桌、椅或其他凸出物,致外表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該傷是否即為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原因?原判決謂曾旭正於倒地當時,該處地面非崎嶇不平,又未存放其他傷害人體之物品,且曾旭正係身強體壯、非體弱多疾、身患特殊疾病之年輕人云云,有何依據?均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為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更審後,如認被告無傷害曾旭正之故意,宜併注意其有無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m